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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褚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X,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柏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XXX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8日举行婚礼,1997年6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XX,2005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XX,2007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张XX;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因家务事争吵、打闹,其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有:位于枣庄高新区沁馨园小区1号楼西单XX和3号楼A-301室各一套。并共同经营了XX公司和XX公司。原、被告之子张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拘留证、伤残鉴定书、照片、门诊病例各一份(组),以证明其被被告及家人殴打及伤害后果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双方就部分财产归属及债务已达成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系为了对被告弟弟褚XX取保达成的谅解协议,不应作为离婚时财产处理的依据;2、账户明细查询一组,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资金转移他人。原告质证认为账单的上支出有的是房贷、车贷、还有大额款项出借给他人,都是经营性正常支出;3、信用卡银行明细一组,要求原告解释;原告解释的意见是:该信用卡是母子卡,原告持有的母卡,被告持有的子卡,明细中反映消费频繁,有时还把卡借给他人使用,目的是透支增加额度;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把20万元给付殷召阔。原告质证认为,殷召阔给其安徽的客户供煤,安徽的客户把款打到其的账户,其又把款付给殷召阔;5、XX星煤业收款收据一张,证明XX星煤业借XX江商贸公司500万元,其只还了400万元,还有100万元和15万元的利息在原告手中。原告质证认为,500万元已经分两次还清并给付被告,15万元利息在其处,因2010年后被告不给其钱,且账和钱都由被告掌管,这15万元是其日常花销;6、银行转账发票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转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系正当业务经营;7、收条一张,证明高运长借原告5万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高运长有业务来往;原告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参与XX公司经营。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高运长提供了热力公司中标信息,5万元是其得到的信息费;8、书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在滨州成立分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假手续,目的是为了其办高级经济师证明;9、照片一组、手机一部,要求原告解释,照片中的女人是谁,手机是谁的。原告解释意见为,照片中的女人叫殷X,是被告家人有预谋拍摄的,手机是其的,但多年不用。另外,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了原、被告在薛城各专业银行原、被告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一组。原告质证认为: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支配资金,部分支出为房贷、车贷、日常消费、洗煤厂租金、工人工资、帮助他人转款等情况,如果存在转移资金情况,可由有关部门调查和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从调取原告银行资金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从公司转走资金570万元,卡中已出现350万元,要求法院继续调取原告其他卡号资金情况。并继续申请对原告利用其信用卡购买商品情况及原告手机通话中的“XXX7”号码机主身份、不雅照片拍摄时间予以法庭调查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种种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且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且原、被告均对婚姻前途不抱任何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因其儿子张XX年龄超过10周岁,法院征求了其关于抚养权的个人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两个女儿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生三个子女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现能够查明的财产有住房两套,依法应予平均分割,但考虑到(一)、被告抚养三个子女的生活需要;(二)、通过被告提交的原告手机通话“XXX7”反映的内容,原告对机主是自己予以认可,虽然辩称内容系被告预谋形成的,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应认定原告对造成婚姻感情的破裂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该两处房产应归属被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双方持有的银行卡近年来的交易明细,虽然能够反映了原告存在部分进账、转账、支出的款项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和转移财产的数额,如将来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转移资金的事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就上述主张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法庭对原告利用信用卡购买商品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利用信用卡为他人购买商品转移共同财产,被告还须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调取结果不能直接作为确认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关于原、被告在离婚前达成的协议,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予以反悔,法院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不足以作为本案分割财产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张X与褚X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张XX、女儿张XX、女儿张XX由褚X抚养,张X给付褚X子女抚养费共三个子女每人、每月1000元,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每名子女18岁止。三、双方婚后共同房产:位于枣庄高新区沁馨园小区1号楼西单XX和3号楼A-301室房屋两套归被告褚X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上诉人褚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XXX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过低,并遗漏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使得无过错的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并间接导致三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等权益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子女抚养费过低。上诉人三个未成年子女,儿子已就读高中、二个女儿也已上学,吃饭、穿衣、学费、医疗等费用支出较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于子女承担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抚养子女的实际需求不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说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一审判决遗漏了债务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掌管两个公司,一个是枣庄XX江商贸有限公司、一个是枣庄XX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被上诉人张X。在被上诉人有了婚外情之后,被上诉人就悄悄的转移抽逃资金,导致这两个公司资金链断裂,而上诉人被蒙在鼓里,还为了公司着想,四处替被上诉人借钱维持公司经营,先后借款62万元交给公司经营(其中52万元是月息二分借贷的),还有上诉人经手赊欠的货款96万元,共计158万元,这些借款被上诉人都是明知和认可的,这些借款到现在也没有还上,债权人整XX向上诉人催款,而公司经营收回的资金却在被上诉人手里,但他却不用于偿还债务,现在判决离婚,一审判决对债务问题不理不问,这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今后的日子将无法面对债权人。对上述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他债务还有房贷、车贷和拖欠的物业费,在夫妻关系维系期间,购买的房屋和车辆有按揭购买的,房贷和车贷均要按月偿还,目前欠房贷22.5万元、车贷7万元,拖欠物业费4万元。对此,也应判决由被上诉入承担,一审同样遗漏。三、一审遗漏了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只判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看似在照顾无过错的上诉人,但是却将大部分财产留给了被上诉人,这对上诉人孤儿寡母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至少遗漏了以下共同财产:铲车一辆(价值29.8万元)、汽车两部(目前价值20万元)、收回而存放在被上诉人手中的债权回收款132万元、尚未收回的债权32万元,以上共计213.8万元,应当在照顾无过错弱势妇女儿童的原则下分割。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审法院将子女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并判决答辩人承担抚养费,同时将现有已查明的两套夫妻共有房产全部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已经最大限度照顾了上诉人及子女的实际利益。答辩人也没有异议。对于上诉所提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征求子女意见的及基础上依法判决三个子女由上诉人抚养,由答辩人承担每人每月1000元的费用,应该说并不低。因为一审判决将两处房产都判给了上诉人,答辩人今后也将没有住所,也没有收入来源,只能勉强维持生计,经济环境又不好,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已为数不少。如果答辩人有足够的能力,也会尽其所能为子女提供更为充足的抚养费用,这既是做父亲的责任,也是答辩人的心愿。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掌控两个公司的情况并不属实。XX江商贸有限公司和XX公司的股东全是答辩人和上诉人夫妻二人。答辩人是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不错,但是答辩人只负责对外联系业务,财务、资金、对外往来都是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实际掌管着全部财政大权。XX江商贸公司实际上是洗煤厂,因经营不善早已经倒闭。XX公司经营酒店餐饮,在2008年经营洗煤厂后上诉人就不再过问,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酒店所有的经营管理,资金往来,盈利都由上诉人掌控。答辩人根本没机会,更没可能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答辩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此事。上诉人所谓婚外情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所说的借款是答辩人“明知和认可的”,显然不属实。答辩人从未认可过借款的事,其所主张的借款62万元、欠货款96万元共计158万元的事,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实际上,酒店从一开始经营就一直是盈利的,根本不存在欠债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所提的房贷、车贷,在上个月之前还一直都是答辩人按月偿还,这些都是流动性的债务,只可按月偿还。房贷、车贷在此之前,一直都是答辩人按月偿还,现在答辩人也已无力继续负担。既然房子、车子都是上诉人的,按月偿还贷款物业费也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中上诉人也根本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实。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了共同财产,实际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铲车是洗煤厂的,洗煤厂倒闭后,早就用于抵偿债务了。汽车有两辆,答辩人开的那辆现代途胜,早已经抵账给别人了。上诉人开的那辆XX商务,还欠着贷款,答辩人也不主张进行分割。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答辩人手中有债权213.8万元的事,根本是不存在的。无论是XX江商贸公司,还是XX江酒店有限公司,都是由上诉人掌控,公司手续,经营、财务支出都是由其控制,答辩人连出差用钱都要给上诉人打条。如果有债权,也只可能掌握在上诉人手里,倒是答辩人现在一无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根本未能充分举证其所谓债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问题,对夫妻双方认可的两处房产经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充分举证,证实双方有所谓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客观事实,一审其并未充分举证。如有未分配的财产或未处理的债务,有证据充分证实的,上诉人依法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出了枣庄XX江酒店有限公司及枣庄XX江商贸有限公司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该两公司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且双方均要求枣庄XX江酒店有限公司判决归上诉人褚X所有(归上诉人所有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由上诉人个人负担),枣庄XX江商贸有限公司判决归被上诉人张X所有。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婚后购置的XX商务奥德赛轿车(鲁D-×××××、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张X名下),该车现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用于接送子女,双方均同意该车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离婚的态度,结合在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上,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审法院结合客观现状,确定由上诉人抚养三名子女并由被上诉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符合审判实践及司法原则;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用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按抚养人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对三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外享有债权及对外负担债务的问题,针对该上诉请求褚X可待债权实现时或债务负担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故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因该债权或债务所产生的争议双方仍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因本案二审诉讼中查明了双方婚后购置的XX商务奥德赛轿车(鲁D-×××××、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张X名下),该车现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用于接送子女,并且被上诉人亦同意将该车判决归上诉人所有,故在分割该财产时可根据财产的使用状况确定该车由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未将该车予以分割不当,本院给予纠正;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出了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枣庄XX江酒店有限公司及枣庄XX江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且依双方的请求判决枣庄XX江酒店有限公司归上诉人褚X所有(归上诉人所有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由上诉人个人负担),枣庄XX江商贸有限公司归被上诉人张X所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遗漏的其他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问题,可待当事人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XXX8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婚后购置的XX商务奥德赛轿车(鲁D-7D998、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张X名下)归上诉人褚X所有;

三、枣庄XX江酒店有限公司归上诉人褚X所有(归上诉人所有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由上诉人个人负担),枣庄XX江商贸有限公司归被上诉人张X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褚X、被上诉人张X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兆军

审 判 员  李政远

代理审判员  李 帅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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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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