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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汤XX、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宋XX,男,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负责人:姬X,经理。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汤XX、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XX、被告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11时,被告宋XX驾驶沪C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灵海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的顺行已停放的鲁BXXX号轿车左侧车门撞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损车辆鉴定损失6500元,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650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5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汤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1、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500元,在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2、鉴定费、停车费、保全费都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宋XX驾驶沪CXXX号中客沿灵海路由北向南倒车后驶离现场行驶至灵海路灵山XX,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轿车顺行已停放,沪CXXX号中客右侧尾部角处与鲁BXXX号轿车左侧车门处相撞,造成鲁BXXX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CXXX号中客登记车主为被告汤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汤XX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宋XX持有A1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2日,有效期为10年。沪CXXX号中客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

原告王XX鲁BXXX号轿车损失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认证中心出具认证意见:原告王XX鲁BXXX号轿车损失,鉴定价值总额为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将沪CXXX号中客就地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后被告汤XX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XX驾车致原告王XX鲁BXXX号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汤XX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损失6500元,已经提供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停车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维修费损失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损失4500元(6500元-200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4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00元。被告宋XX、被告汤XX、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XXXX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20元,由被告汤XX承担3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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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9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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