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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X与邱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怀X,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X诉被告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仁、被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7月生有一女邱X轩,2008年12月生一子邱X涛,2011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邱X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女邱X轩,2008年12月4日生育一子邱X涛,2011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另查明,婚后,婚生女邱X轩、子邱X涛随原、被告均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均一致陈述,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互不承担其不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但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邱X轩的抚养权并要求婚生子邱X涛由对方抚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包括存款、农用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花费1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后,婚生女邱X轩、子邱X涛均随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处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邱X轩由原告怀X抚养为宜、婚生子邱X涛由被告邱X抚养为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互不承担双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包括存款、农用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花费1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对上述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怀X与被告邱X离婚。

二、婚生女邱X轩由原告怀X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已在原告处);婚生子邱X涛由被告邱X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现在原告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怀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0XXXX0009094)。

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

书 记 员  万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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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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