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之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孙XX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广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河川、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廊坊市广阳区自家乡办事处张更生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阳区永定XX与张更生村乡间公路交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廊坊市广阳区永定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郭XX驾驶的京Y×××××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京Y×××××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0时至2013年l0月9日24时。另查明,交通事故后,原告(反诉被告)先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垫付挂号、就诊等各项费用1882.54元,当天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206.45元,其中4000元为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另有被褥及日用品押金100元系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再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公司鉴(2013)痕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车辆损失金额为248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他经济损失为鉴证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8张、医疗费票据4张、护工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挂号费票据1张、车辆鉴定赞票据1张、车辆鉴定结论1份、被褥及日用品押金票据1张、车损鉴证费票据及车辆损失结论各1份、拖车费票据10张、停车费票据30张以及庭审笔录于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产生相应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本案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按照七比三的比例承担;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本院依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156天,共计6131.67元作为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5088.99元(13206.45加上l882.5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因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经鉴定系机动车,被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在其车辆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被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应按照七比三的比例予以承担,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按照相应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住院费,本院将对该垫付费用在具体计算中予以折抵;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急诊费用等款项,原告亦认可,本院将在具体计算双方的责任时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711.67元;二、反诉被告孙XX给付反诉原告郭XX垫付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5663.5元(被告郭XX给付原告孙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8.99元的30%,为2216.7元,原告孙XX给付被告郭XX车辆损失费2000元、垫付费用4000元以及鉴证费、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2686元的70%,共计7880.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200元、被告郭XX负担100元。
上诉人孙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按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孙XX的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孙XX在本案原审时就误工费已提交了其就职单位廊坊市广阳区旧州镇志军木材经销部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上诉人孙XX持有A2驾驶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亦有记载,且其在单位是开叉车的,每月3400元是客观事实,并不高,因此,上诉人孙XX的误工费理应按34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2000元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郭XX自愿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判决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郭XX辩称,首先,认可原审判决。事发时上诉人孙XX确系持有A2驾驶证,若上诉人的误工费得到支持,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予以赔付,该部分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事发的事故现场登记孙XX所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交通队要求鉴定,这部分费用是郭XX垫付的,2000元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孙XX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用于责任划分所用,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郭XX及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于上诉人孙XX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均予以了认可。另外,上诉人孙XX对2000元的鉴定费系为鉴定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所用亦予以了认可。上诉人孙XX又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被上诉人郭XX及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此均持有异议,郭XX又称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予以赔付,二被上诉人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XX驾驶着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京Y×××××号小客车与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孙XX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予以赔偿。在本案原审时上诉人孙XX就误工费已提交了其就职单位廊坊市广阳区旧州镇志军木材经销部所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上诉人孙XX持有A2驾驶证;在二审中上诉人孙XX又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被上诉人郭XX及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此均持有异议,但二被上诉人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认为孙XX的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合情合理且合法,亦符合当前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因此,上诉人孙XX的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156天为17679元。上诉人孙XX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元的鉴定费系为鉴定孙XX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用于责任划分所用,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XX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确有不当,上诉人孙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广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711.67元;
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XX负担200元,郭XX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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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