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靳XX,女,1958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靳XX要求宣告靳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靳XX,男,1933年12月13日生,系申请人靳XX的父亲。申请人靳XX诉称:2013年3月16日,靳XX患脑梗塞、高血压(极高压)和老年性痴呆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后,并未康复,不能言语和表达意愿,对外界事物不能明确辨识,不能行走,大小便也不能自理。故申请要求宣告靳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靳XX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靳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靳XX为靳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小传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章XX
书 记 员 徐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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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