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互联网纠纷

林XX、吴XX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曾用名林XX,女。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吴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许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林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吴XX的起诉。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许县法刑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林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昌县XX知道被告人林XX的堂弟林XX在陕西省大荔县任粮食局局长,于是闫XX找到林XX,让其帮忙找林XX活动购买低价陈XX。2011年4月底被告人林XX、吴XX一起到许昌,被告人吴XX假冒大荔县粮食局副局长来许昌考察闫XX的资金情况,被告人吴XX诈骗被害人闫XX现金3000元和黄帝豪烟十条(价值9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林XX在陕西省大荔县以购买陈XX需要找其他副局长活动为由骗取被害人闫XX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X家人退还闫XX现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XX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吴XX、林XX、闫某、庞XX、傅XX、赵XX、黄XX、黄XX证言,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单,XX银行业务回单,许昌市公疗医院对林XX的诊断证明书、许昌市看守所对林XX入所时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许昌市看守所关于林XX入所健康体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XX送往看守所时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林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XX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闫XX自愿给林XX的50万元是对林XX的补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证据相互矛盾,请求改判林XX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已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关于林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XX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闫XX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林XX供述与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林XX、黄XX、赵XX、黄XX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林XX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林XX亲属已将50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冉红友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