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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骆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XX。

被告人何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X。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骆X、何X、许X、陈X、宋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潘宏成、被告人骆X及其辩护人宋XX、被告人何X、陈X、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林X租赁位于随州市城南新区前进XX居民罗X的房屋,作为非法传销窝点。2014年7月4日,袁某被网友向XX(主体身份不详)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随州市,后被带至上述传销窝点后,传销人员将袁某随身物品没收,将窝点大门反锁,钥匙由周X(批捕在逃)持有。根据林X的安排,向XX贴身跟随袁某,防止其逃跑。被告人许X、何X轮流向袁某灌输传销思想,逼迫其购买传销产品,并协助向XX看守袁某。2014年7月7日,向XX被调至其他传销窝点,林X安排被告人陈X负责贴身看守袁某,被告人骆X协助陈X在夜间睡觉时看守袁某,防止其逃跑。

2014年7月8日,汪X被传销人员以招工为名骗至随州市,后被骆X等人带至上述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传销人员将窝点大门反锁,并欲没收汪X手机时,遭到汪X的拒绝,骆X、何X及周X等传销人员遂将汪X按倒在地,扇其耳光,将其手机抢走,并对汪X进行言语威胁。随后,传销人员向汪X灌输传销知识,让其购买传销“产品”。根据林X的安排,骆X、何X等人贴身看守汪X,许XX负责做汪X的思想工作。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汪X假装胃痛欲让传销人员送其到医院时借机逃离,被骆X、周X拉至另一房间殴打。汪X被迫屈服,跟随骆X等人返回房间睡觉。凌晨2时许,汪X趁传销人员熟睡之机,将行李中的水果刀拿出,打开灯,走到周X身旁,欲逼迫周X等人放其离开传销窝点,周X见状,即与陈X、骆X、何X、许X等人上前抢夺汪X手中的水果刀。后传销人员使用木凳等物品将汪X打倒在地,骆X、何X用脚踩着汪X的手脚,让其躺在地上,在此过程中,汪X及周X、陈X、许X不同程度受伤。后林X将该事情向其上线人员汇报,被告人宋X等人被派至上述传销窝点,宋X到达该窝点后,对汪X拳打脚踢,并继续控制汪X。

2014年7月9日2时49分,林X为掩盖非法传销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人员受伤的事实,拨打110报警,谎称有同事醉酒后持刀致伤三人,现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袁某即上前报案称受伤人员均系传销人员,并带领公安民警赶至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骆X、何X、宋X、许X,将汪X、袁某解救。

综上,被告人林X、骆X、何X、许X、陈X共参与非法拘禁二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达120小时;被告人宋X参与非法拘禁一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达24小时。

2014年11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曾都区XX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林X、陈X抓获。

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X的损伤为右上肢及左下额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上列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林X、骆X、何X、许X、陈X、宋X的人口基本信息,谢X提供的租房登记,出警经过,许X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2、证人罗X、谢X的证言;3、被害人汪X、袁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林X、骆X、何X、许X、陈X、宋X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骆X、何X、许X、陈X、宋X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X、何X、宋X殴打被害人,具有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上列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骆X、何X、许X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陈X、宋X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X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骆X、何X、许X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陈X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宋X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 记 员  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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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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