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纪X,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X,辽宁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告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9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孙XX驾驶辽HXXXXX号轿车,在大石桥市XX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XXX驾驶、郑XX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XXX、郑XX受伤。原告XXX受伤后被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3天,花医药费35,000.00余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1月16日,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及乘车人郑XX无责任。被告孙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XXX与被告孙X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XX赔偿原告XXX的经济损失110,761.40元。
被告孙XX辩称,对肇事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具体赔偿事宜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孙XX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00元,我公司对原告XXX的诉请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2时,被告孙XX驾驶其所有的辽HXXXXX号轿车,行驶至大石桥市XX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XXX驾驶、郑XX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郑XX受伤。2014年1月16日,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及乘车人郑XX无责任。原告XXX受伤后被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药费35,158.89元,被告XXX为原告垫付8,00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牙齿损伤。2014年1月8日,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X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XXX系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新民XX人,受伤前在大石桥市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XXX住院期间由其父亲XX世伟护理,无固定工作。原告XXX提供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未经评估。
另查,被告孙XX所有的辽HX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清单、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误工证明、车票收据、购车收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孙XX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XXX受伤前在大石桥市XX厂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XXX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应该比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0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因原告XXX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可根据原告XXX住院情况按500.00元酌情赔付。考虑到原告XXX的摩托车系2012年3月购买,当时购车价4,200.00元,原告XXX要求赔付1,000.00元的车辆损失的请求,可予准许。被告孙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X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XX车辆从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XXX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支付。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医药费,原告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孙XX。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X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76.00元(壹拾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整),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被告孙XX所有的辽HXXXX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XXX支付80,667.00元(捌万零陆佰陆拾柒元整),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XXX支付28,309.00元(贰万捌仟叁佰零玖元整)。
二、原告XXX收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总计2,400.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XX
书记员 韩XX
赔偿明细表
1、医药费:35158.89元
2、误工费:2600÷30×116天=10,054.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7日)
3、护理费:33021元÷365×63天=5,699.61元
4、伙食补助费:50元×63天=3,150.00元
5、交通费500.00元
6、伤残赔偿金:23223×20×10%=46,446.00元
7、精神抚慰金:23223×3×10%元=6,967.00元
8、财产损失:1,000.00元
以上合计:108,976.00元
35158.89元+3150元=38309元-10000元(交强险支付)=28,309.00元(商业险支付)
108XXXX8309元-1000元(交强险支付)=69,667.00元(交强险支付)
交强险支付原告:10000元+1000元+69667元=80,667.00元
商业险支付原告:28,309.00元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