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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大石桥XX管理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联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曾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程X、张X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南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实际承包耕种被告的土地为6.69亩,而被告辩称,2005年,被告依据管理区2号文件规定,对所辖区实施二轮土地承包。当时被告有土地364亩,有承包资格的农户为2220人,确权每名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享有0.165亩土地承包权。为此,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被征收地的补偿方案,并报管理区批准,确定土地补偿款每亩1200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9000元,合计21000元,按人均土地0.165,实际每人得到的补偿为4000元,对该补偿款,原告不予认可且拒不领取,被告已对该款采取公正提存。诉讼中被告为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确权所辖村民每人享有土地0.165亩,提供了2005年3月16日、2006年4月18日、2006年5月7日的会议记录,但原告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提供能够证明所辖村民每人享有土地0.165亩土地的其他有效证据。鉴于原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应以原告诉称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计算,还是应以被告称每名农户应按0.165亩土地面积计算,亦为土地权属纠纷,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涉及土地确权并非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双方有待于土地确权后是否构成侵权,再另行诉讼。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XX、程X、张X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被征用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村实际,对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每亩补偿4000元,上诉人认为每亩应当按6.4万元补偿,共应补偿6.69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毅

审判员 盖XX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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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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