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XX、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史XX驾驶辽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市XX段时,与停靠在同方向前方路边曹XX驾驶的辽E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并将站在车旁的曹XX撞倒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曹XX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XX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5分许,被告人史XX驾驶辽F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市XX段时,与停靠在同方向路边曹XX驾驶的辽E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并将站在车旁的曹XX撞倒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曹XX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被告人史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XX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詹某、曹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X均
人民陪审员 孙福英
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
书 记 员 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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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凤城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