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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XX公司与朝阳XX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朝阳XX公司(以下简称金昌XX)因与被申请人朝阳XX公司(以下简称青花XX)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昌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合同主体。在本案中进行矿业权等资产转让的交易主体为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营口XX)和金昌XX,而非青花XX与金昌XX,青花XX仅为接收金昌XX交付资产的合同第三方。1.按照《苏子沟铁矿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三条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青花XX仅是金昌XX交付矿业权等资产的接收方,即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第三方,而非合同主体。2.尽管《补充协议》明确营口XX系代表青花XX股东签署《转让协议》,但这并不构成转让协议合同主体的变更,青花XX不能取代营口XX而成为转让协议的一方。3.尽管《补充协议》中营口XX说明其系代表青花XX股东签署《转让协议》,但这也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青花XX无法作为委托人取代营口XX成为合同主体。(二)二审判决认定青花XX发出的解约通知达到了解除合同法律效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发出解约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合同一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青花XX向合同任何一方发出的解约通知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取得解约的法律效果。2.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第三方青花XX无权对合同义务履行方金昌XX的履行行为提出主张或异议。3.青花XX所发出的解约通知不符合单方解除的法定条件。(三)二审判决认定金昌XX存在隐瞒苏子沟铁矿存在塌陷禁采的权利瑕疵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退一步讲,《转让协议》解除后,二审判决一方面要求金昌XX向青花XX返还采矿权等资产和转让价款,但另一方面对于青花XX在接收资产后实际开采5万吨铁精粉的行为未予处理,属于严重漏判。金昌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青花XX提交意见称:金昌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青花XX是否为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

2011年2月16日,出让方(甲方)金昌XX与受让方(乙方)营口XX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一家独立企业法人,用以接受甲方所转让的资产和权利。”2011年6月2日,青花XX注册成立。2011年7月22日,金昌XX与营口XX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营口XX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正在筹建的青花XX签订,青花XX已于2011年6月2日注册成立,由该公司接收金昌XX所转让的资产和权利,并与营口XX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相关手续转让变更受让方为青花XX。2011年11月12日金昌XX向青花XX发出《朝阳XX公司苏子沟铁矿采矿权属无争议申明书》,其中亦载明:“本公司为出让方,营口XX公司代你公司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的《苏子沟铁矿产权转让协议》……。”金昌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否认青花XX的合同主体地位,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也从未对青花XX的合同主体地位提出异议。综上,金昌XX关于青花XX仅为接收资产的合同第三方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青花XX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花XX向金昌XX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XX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XX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XX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XX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青花XX开采铁精粉收益的处理问题

金昌XX称青花XX开采铁精粉五万余吨,生产收益约千万元,其提供的国税局证明,虽能证明青花XX生产销售铁精粉的数量,但不足以证明利润数额,一、二审判决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处理上亦无不当。

综上,金昌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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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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