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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诉陈XX、仙桃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XX,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X,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会计。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X、仙桃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陈XX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印长城XX14-18F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XX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XX向出借人XX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计算罚息、违约金方式等。被告XX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XX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XX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1、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XX公司;2、借款的用途是为被告XX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金;3、向原告实际借款是80万元,并非160万元;4、80万元借款并未汇入陈XX名下账户,而是作为保证金直接汇入中国XX。

被告陈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向中国XX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XX公司;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的担保;

证据三,情况说明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金额实际为80万元,且是由原告存入中国XX。

被告XX公司辩称,2014年2月18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XX公司。该160万元也没有直接提供给XX公司,而是由XX公司作为保证金留存在原告处。因为XX公司当时要从中国XX借款800万元,担保人是原告。中国XX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保证金,原告同时要求XX公司按借款资金的20%即160万元提供保证金。在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保证金后,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中国XX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中国XX借到了800万元。2014年2月18日的这笔借款合同中的160万元,其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实际上是作为XX公司的借款保证金给了原告。该份借款合同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签字,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也是因此而签。也就是说该笔16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约定的利率过分高于银行的借款利率。因此,XX公司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本金160万元,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为XX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且借款利率过高。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不能进行借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XX公司,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钱,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原告为被告XX公司担保时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陈XX所举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XX公司对被告陈XX所举三份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证实了原、被告间的贷款、担保关系,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XX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XX向出借人XX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计算罚息、违约金方式等。被告XX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XX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与中国XX于2014年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将被告陈XX在其借款160万元作为担保的保证金留存。后此款为被告XX公司在中国XX的贷款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陈XX,而借款的担保则是被告XX公司,该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约定,该借款系短期借款,应按短期贷款利率为参数,以四倍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而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陈XX、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其借款性质属民间借贷,借款使用是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并不影响借款性质,且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返还原告湖北XX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仙桃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XX、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学龙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 记 员  杨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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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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