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
上诉人湖北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上诉人李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从事化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4日、27日,原告从被告湖北XX公司西平分公司购买“红锦天”牌复合肥共计30吨,价款84000元。原告将上述复合肥销售给周边农户。农户施用该化肥后,出现麦苗发黄、死苗现象。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所经销的该品牌复合肥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被检测复合肥有效磷、钾含量、总养分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2013年1月24日、6月4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XX分别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经销的上述复合肥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仍为有效磷、钾含量、总养分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2013年7月8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XX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上述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农户施用该化肥后小X减产。为此,受害农户要求原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XX多次组织原被告以及受害农户代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3月,经原告所在村委调解,原告与受害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即农户每施用一亩(每亩施用一袋化肥)赔偿500元,共计57户583亩,计款291500元,加上原告本人施用的12亩,共计297500元。另查明,2013年,汝南县小X平均亩产量为445.94千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化肥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化肥质量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化肥质量问题,首先,从外部表象看,农户施用了从原告处购买的“红锦天”牌复合肥后,出现小X麦苗发黄、死苗现象,对该事实,被告付XX亲自到田间现场查看并予以认可。其次,从该产品本身看,在疑似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原告李XX以及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XX,分别委托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所经销的上述复合肥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不合格。据此认定,被告卖给原告的该批次“红锦天”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二被告关于其所售化肥为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该损失与所用化肥质量的关系问题,虽然受害农户未对当年小X产量进行实际测算,但是,根据农户施用该化肥后所发生的现象,以及相关部门对该化肥的检测结论,可以确定,农户施用该化肥后,导致当年小X减产应是必然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导致受害农户小X减产还存在其他因素,因此,认定受害农户的损失与农户施用被告生产的该批次“红锦天”牌复合肥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减产的具体数额,因为受害农户未保留当年小X实际产量数据,现在也无法再回过头对当年受害农户的小X产量进行实际测量,因此,很难得出确切的损失额。但是,根据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XX在处理该不合格化肥时的调解工作记录、原告与受害农户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受害农户的证言,并结合汝南县当年小X平均亩产量,酌定本案的损失额为每亩450元(按每亩施用一袋化肥,每亩减产450斤,每斤小X1元计)为宜,原告共计购买被告30吨(600袋)化肥,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共施用595袋(亩),即损失共计267750元(595亩×450元/亩)。二被告关于该项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系销售化肥的个体工商户,其从被告处购买化肥的目的是再次对外出售,以赚取利润,而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因此,原告购买被告化肥的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关于该项问题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付XX系被告XX公司西平分公司的业务员,其销售“红锦天”牌复合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从被告XX公司购买化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67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73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373元。被告湖北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XX在被上诉人付XX处购买的30吨复合肥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的产品;2、被上诉人李XX称已赔偿施用化肥的57家农户经济损失291500元,明显是虚构的,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4、上诉人在一审已尽举证义务,已达到证明目的,而一审法院酌定每亩45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湖北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XX267750元是否正确。针对第1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购买上诉人产品时,上诉人湖北XX公司出具的两份出货单,上诉人湖北XX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证明被上诉人李XX从上诉人湖北XX公司处购买复合肥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付XX认可被上诉人李XX从上诉人处购买复合肥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湖北XX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承认其公司生产的“红锦天”牌复合肥有一部分销到西平境内,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XX在被上诉人付XX处购买的30吨复合肥不能确定是上诉人湖北XX公司的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2个焦点,被上诉人李XX提供了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结论,结论为上诉人湖北XX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红锦天”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湖北XX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XX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审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XX在处理该不合格复合肥时的调解工作记录,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李XX与受害农户达成的赔偿协议、受害农户的证言、汝南县当年的小X亩产量,酌定每亩的损失额为4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XX公司称被上诉人李XX赔偿农户损失无事实依据,及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酌定每亩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贾XX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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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97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