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普X、普XX等与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普X,个体工商户。

原告普XX,无业。系普X之父。

原告黄XX,无业。系普X之母。

原告何X,学生,系普X之子。

法定代理人普X,系何X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XX,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XX。

代表人彭XX。

委托代理人朱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普X、普XX、黄XX、何X与被告吕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吕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诉称,2013年3月19日12时54分许,我在交通大道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正常行走,被被告吕XX驾驶的鄂S×××××号吉利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因被告吕XX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7439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XX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责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29676.4元,待此案执行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2时54分,被告吕XX驾驶鄂S×××××号吉利轿车行驶至随州市XX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普X相撞,造成普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普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普X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22天,用医疗费48813.9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普X的损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5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普X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护理时间)。3、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拟定为10000元。原告普X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8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护理费9708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4、误工费15339元(23624元/年÷365天×237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0.8元(父亲普XX14496元/年×18年×10%÷3人=8697.6元、母亲黄XX14496元/年×16年×10%÷3人=7731.2元;儿子何X14496元/年×15年×10%÷2人=10872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615元,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149091.7元。原告普X2013年11月29日(伤情鉴定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用理疗费13095元已包括在上述医疗费之列。因其腿中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故其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治疗费(自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可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X已支付赔偿款29676.4元。

另查明,原告吕XX所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原告普X为非农业户口,在随州市交通大道北XX开设门市部,经营种子、农药、化肥。其父母居住在随县唐县镇文峰居民委员会四组,普X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吕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吕XX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吕XX所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普X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普X在法医鉴定后已实际支出13095元理疗费,但其腿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根据其实际情况,原告普X自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随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普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39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0.8元,合计107527.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普X医疗费38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41563.9元(在原告普X领取执行款时返还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29676.40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黄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