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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赵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XX。

被告人刘XX,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抓获羁押,同年11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曾用名赵X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成XX、袁X,均系湖北XX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XX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赵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付俊杰、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成XX、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市曾都区XX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XX分别与何XX、被告人赵X合伙多次在随州市城区贩卖毒品。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何XX所在的位于随州市城区新XX旁的一出租屋内,现场查获被告人刘XX与何XX待出售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白色晶体41.845克、药片16.706克以及电子秤、记账本、分装袋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XX、赵X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XX辩解称:我未与何XX合伙贩卖过毒品,我只是于2013年七八月份借给何XX现金5000元,不知道何XX用于干什么;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3年8月至9月与何XX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刘XX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何XX两次向陈X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被告人刘XX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何XX出租屋内查获的冰毒、麻古,仅有何XX供述称系刘XX存放用于二人待售,无其他证据印证,只能认定系何XX持有该毒品。

被告人赵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我只是受刘XX安排帮助其送毒品,未与其合伙贩卖毒品。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系受刘XX指使帮助其送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赵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XX与何XX(另案处理)在随州市城区合伙贩卖毒品,由刘XX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何XX负责卖、送毒品。期间,何XX先后两次在城区鹿鹤转盘附近,向吸毒人员陈X出售冰毒和麻古,获毒资400元。

2013年9月22日23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随州市城区新XX旁的无名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将何XX抓获,并当场从该出租屋内搜出被告人刘XX和何XX待出售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疑似麻古的药片2袋及电子秤1个、剪刀1把、记账本2本、分装袋等物品。

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41.845克)和2袋塑料袋装药片(净重16.706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XX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XX经过的说明、何XX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指认毒品的照片、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被告人刘XX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陈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我电话联系何XX让其送了200元的毒品到鹿鹤转盘交给我。几天后的一晚,我又给何XX打电话让他送了200元的毒品到鹿鹤转盘交给我。(3)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1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41.845克)和2袋塑料袋装药片(净重16.706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经组织辨认人分别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何XX辨认出被告人刘XX是让其帮助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刘XX辨认出何XX系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何XX辨认出陈X(东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陈X辨认出何XX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赵X辨认出何XX是帮刘XX贩卖毒品的人。(5)被告人刘X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我通过网上QQ认识了何XX。同月底,我与何XX在梦香港KTV玩时,何XX见有很多人吸毒,便对我说卖毒品应该很赚钱,但他本人没有本钱做这个生意。我说我可以和他一起贩卖毒品,但自己有案底,不能亲自出面做,我们就商量我由出本钱,何XX负责毒品的进货和销售,我占30%-40%的股份,何XX占60%-70%的股份,一直持续到2013年9月底何XX被抓,我就没与他联系了。2013年8月初,我和何XX开始做毒品生意,我花60元带他买了一个小电子秤,并跟他一起到他的出租屋商量买毒品,他说不认识卖毒品的人,我就打电话联系“耀天”,让“耀天”将毒品送到何XX出租屋附近,这次我花1400元买了4克多冰毒和10颗麻古,然后我就将这些毒品交给何XX卖,何四天就卖完了,赚了150元钱。后我又与何XX去找“耀天”,又花了1400元买了5克冰毒和10颗麻古给何XX,何三四天就卖完了,赚了150元。此后我就叫何XX直接与“耀天”联系买毒品,卖出去后只给我报个数。我当时给了何XX5000元当本钱,并约定三四天碰次头、算下账,到8月底我的5000元本钱回来了。9月下旬,何XX打电话让我去拿3000多元赚的钱,因我不在随州没有去拿,结果何XX被抓了。何XX负责操作,毒品买进和卖出价格都是何XX告诉我的,我与他合伙卖毒品四十天左右,按四天卖5克冰毒、10颗麻古计算,我们共卖了50克冰毒、100颗麻古。我们赚的钱没来得及分,何XX就被抓了,我们赚的有何XX身上的3000余元,加上买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50多克冰毒、几十颗麻古折算成钱,应该赚了9000元左右。我不清楚毒品具体卖给了哪些人,都是何XX通过一起玩的帮忙介绍卖的。何XX的一部蓝色小型手机是我2013年9月花200元钱和何XX一起去解放路的联通公司买的,我不清楚何XX的出租屋是谁租的,我只是偶尔去那里玩,电子秤、分装袋是何XX自己买的,我只是提供本金,购买毒品和卖毒品都是何XX负责。我和何XX三四天碰次头、算下账,利润方面开始说我占30%-40%的股份,其他归何XX,但开始卖毒品后,何XX就不提利润了,只是说将我的本金5000元还给我。(6)同案人何X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我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了刘XX。2013年8月下旬,刘XX告诉我他在贩毒,忙不过来让我帮他送毒品,我觉得刘XX平时对我很好,就同意帮他贩毒,一直持续到我9月22日被抓。2013年8月下旬,由刘XX出租金带我到鹿鹤市场对面一巷子租了二楼的一个房子,刘XX让我住在出租屋里方便联系送货,并将电子秤、包装袋等工具放在租房里,还给我买了一部蓝色手机和158××××3305手机号,说有人打电话过来就让我帮他送毒品。我只是帮刘XX送毒品,他包我吃住,不开我工资。2013年8月23日至31日我帮刘XX送过53次毒品,这些情况刘XX让我都记在了账本上,账本上记的有的是我送的,有的是他自己送的。2013年9月22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人员搜获的毒品是刘XX于9月20日左右放的,还没有卖掉就被查获了。我所在的出租屋是刘XX带我一起去租的,他出的租金,分装袋、电子秤等物品是刘XX直接给我的,手机是刘XX在车站买好当场给我的。我们所出售的毒品是刘XX从外面买回的,从哪买的我不清楚,刘XX将毒品放在我们的出租屋里,让我帮他卖,盈利我都写在账本上,卖毒品的钱我都交给刘XX了,我只是从里面扣点生活费等,公安机关从出租房内搜出的毒品是刘XX买的,准备出售的。另外,何XX还供述称,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陈X电话联系让我送200元的毒品(2颗麻古和少量冰毒),我将毒品送到鹿鹤转盘附近与陈X交易并收取200元后离开。过了几天后,陈X再次电话联系我送200元的毒品,我将毒品送到鹿鹤转盘附近与陈X交易并收取200元。(7)被告人赵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刘XX认识的何XX,何XX是帮刘XX贩卖毒品的,何被抓后其才帮刘XX送毒品。

2、2013年9月22日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赵X提出让被告人刘XX帮其找点事做,刘XX即让赵X帮其卖送毒品,赵X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赵X两次受被告人刘XX安排在随州市城区向褚X出售麻古和冰毒,并收取毒资200元。

同年10月31日21时许,褚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向其购买10颗麻古,刘XX因在外地即联系汪XX(另案处理)帮忙送货。后汪XX将10颗麻古送至随州市城区XX附近交给褚X,收取毒资500元。

同日23时许,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民警在该市东山大道XX文化客栈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赵X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赵X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X的到案经过说明、上述涉案人员进行毒品交易的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褚X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XX、赵X以及同案人汪XX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赵X以贩卖为目的,非法销售毒品,其中被告人刘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与何XX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原在公安机关对其出资金与何XX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提出“未出资金与何XX合伙贩卖过毒品”以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与何XX合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在同被告人赵X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X受被告人刘XX安排帮助刘XX传送毒品,其仅对受指使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X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还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赵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 记 员  陈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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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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