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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寅国,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XX公司(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系争工程名称为“盛隆光电科技工程无尘室3MM耐磨环氧地坪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XX;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0元(工程总价含税);完工款为工程总金额的50%,即62,500元,其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付款;验收款为工程总金额的45%,即56,250元,其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及保固书付款;保固款为工程总金额的5%,即6,250元,付款时间为保固期满后,甲方按乙方出具有正式发票并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发出进场通知书,乙方收到进场通知书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必须进场开工。乙方需要在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7日内完成本底涂及中涂施工,需在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内完成面涂施工或按甲方或业主现场实际配合情况及要求完工。如逾期完工,参照延期完工条款执行;甲方对工程有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之时,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增减数量双方参照本合同所定单价再行议价并达成合理价格,其工程期限,亦得视实际情形予以延长或缩短(具体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工程自甲方及业主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乙方有下列任何情形之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不能依照约定日期开工之;2、经甲方发觉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有偷工减料之事实时;3、乙方故意延期完工或罢工时;4、有以上情形导致合同终止,其违约金最低为工程总价的50%;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不包括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甲方可从应付金额中直接扣除罚金,该笔罚金依项目总价金额每天百分之一罚款计算。如果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该罚金的,乙方还应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工程完工单”一份,内容载明:“1、环氧地坪已完工;2、无尘室环氧地坪底、中、面涂已施工1,850平方米,但地坪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取得“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证书”,编号为HGFF-051-11,资格等级为综合一级。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0月22日,XX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苏州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XX公司新建电池线无尘室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XX;工程总价为1,020万元;全部工程于2008年10月23日开工,至同年12月3日完工。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现XX公司涉讼,要求法院判令XX公司给付工程款149,040.80元等。XX公司提出反诉,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62,500元;赔偿因地坪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损失66,590元以及保洁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XX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在报价单上未载明施工面积,但合同附件中有图纸,其中涂黑部分就是施工面积,共为2,845平方米,当时报价时的单价是每平方米48元,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下浮至125,000元(闭口价)。实际施工完工后,XX公司实际施工面积确为2,285平方米,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内价款仍应按闭口价计算。合同外的工程项目,面积有756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31.80元(根据合同计算),由于每平方米需要1.5公斤的原料,共计1,134公斤,每公斤计20元,总价即为22,680元,再加上税金1,360.80,合计24,040.80元。故总工程款为125,000元及149,040.80元。为此,XX公司出示了工程联系单、XX公司行文、工程结算报告、函件、会议纪录、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则认为:施工面积为2,28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560平方米,故合同内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为:2,285平方米除以2,845再乘以合同总价。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由于XX公司施工的地坪凹凸不平,故未全区域覆盖,应按50%计算用料。

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申请,委托上海XX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本案所涉XX公司要求对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中工程量进行审价的项目金额按每平方米1.5公斤的纯中料为:22,680元,如按XX公司的意见(未全区域覆盖),则考虑按总造价的比率(比如50%)计算。有关审价人员到庭陈述:价款22,680元的计取是根据本案所涉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计算。实际现场现在无法进行判断,报告中是表述了XX公司的意见,然后审价部门作的推算,没有具体的依据。经质证,XX公司认为在价款22,680元的基础上还应加上税金;XX公司则认为坚持其在审价时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闭口价,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需改变闭口价应签订补充协议。但在XX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改变闭口价XX公司并未提供补充协议或签证单予以证明,因此虽然施工面积与图纸有差异,但合同内价款仍应以闭口价计算;至于增加的工程量,这部分双方均确认是签署了签证单,并约定了计算方式,现审价亦作了确认,故应予认可。XX公司主张应按50%的量计算,但未在审理中提供证据,而审价人员因无现场也无法作出明确判断,故该部分价款仍应按双方在“工程联系单”中书面载明的内容进行计算。但XX公司要求加上税金,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47,680元。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公司整改费用。XX公司认为:2009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整改这个词,并不代表XX公司确认原来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这是增加的工程量而不是整改。XX公司认为:2009年1月8日,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出现质量问题后,该公司前后多次要求XX公司补救提出整改方案,直到2009年8月4日双方就整改达成一致。但此后XX公司并未进行整改,导致XX公司的损失。故要求XX公司支付整改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为此,XX公司提供双方来往信函、现场施工工序、照片、会议纪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律师函、内部联络单、整改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XX公司对整改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本次鉴定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函的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涉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XX苏州XX公司新建电池线无尘室工程返修费用项目金额为66,590元,供法庭参考。经质证,双方未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4日的会议纪录的会议内容一栏中明确载明是“盛隆地坪整改事宜”,在最后一行又载明“地坪整改完毕后保证地坪表面光滑,有光泽度”,因此双方当事人应该知道此系因地坪质量问题而由双方确认的修复或整改费用,而且从一般习惯上也应当不会有其他理解的方式。XX公司坚持认为这是新增加的工程量,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对司法鉴定的整改金额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三、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负担保洁费。XX公司认为:《工程合同书》中第十一条规定了保洁的条款。2009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最后一句为:“地坪整改完毕后保证地坪表面光滑,有光泽度”,如果不保洁的话,是不能达到会议记录上的要求。关于保洁,XX公司后来经第二家单位整改后委托了天津XX公司完成了保洁工作。故该保洁费用应由XX公司负担。为此,XX公司出示了工程保洁服务合同予以证明。XX公司认为:地坪光滑是工程完工就可体现的,并非是保洁后才体现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要通过保洁才实现是不成立的。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合同书中约定XX公司对地坪要作洁净处理,但该约定应当是该公司在地坪施工过程中直接完成的,即完工验收时该工作就应结束。而在双方签署完工单时,虽然XX公司对地坪提出质量问题,但对洁净处理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会议纪录中对此的约定与合同约定实际也是一个概念,双方没有对地坪是否需要单独保洁作出约定。现XX公司提供一份保洁合同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XX公司是否违反《工程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和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认为:XX公司存在偷工减料,故意延期或罢工的违约事实。XX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序确认单”可以证明XX公司只有五项工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序。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08年11月27日完工,但该公司实际在2009年1月8日完工,违反合同约定。2009年8月4日会议纪要后,XX公司没有整改,XX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XX公司也存在违约。故XX公司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金6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施工工序确认单”并没有签字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该公司是按约施工完毕。但后来XX公司又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填补中料)。会议纪要确定XX公司施工的是一个新工程,后来双方对此未协商一致,对此XX公司未施工,故不存在延期的问题。经过审理,XX公司在施工中的确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此延长后的工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X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施工结束,并不违反工期的约定。另外,《工程合同书》的第十五条约定的是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故XX公司又提出的违约主张与约定也不能相对应,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对XX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作出认定,其理应如数支付。XX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已同意就系争工程进行整改,现因XX公司已委托第二家单位对此进行整改,故XX公司理应按照审价结论支付整改费用。因XX公司又关于违约金62,500元的主张系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而双方的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故XX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单独保洁未作明确约定,现XX公司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工程款147,680元;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因地坪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损失66,590元;三、上海XX公司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62,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XX公司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保洁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完工的系争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来确定。2009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是在原系争工程上再加涂一道EP800环氧自流坪面涂工程。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记录中有“整改”二字,就确定完工的系争EP700厚浆型环氧地坪工程有质量问题,显无事实依据和有失公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出示的传真件、会议记录、补充协议传真件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09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所谓的“整改”,并非系争工程有质量问题,而是新增加涂一道EP800环氧自流坪面涂工程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因地坪质量问题应支付被上诉人整改损失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整改损失66,590元的诉请。

XX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传真件、补充协议等材料,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主张。2009年1月8日完工单,证明双方对于有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多次要求上诉人补救,并提出整改方案,直到同年8月4的会议记录才就整改达成一致意见,该记录明确载明系“整改事宜”,是对确认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整改以及相关费用。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审理中进行质证的2009年8月4日会议记录,该会议的内容系盛隆地坪整改事宜,并且对于整改后的质量要求作了明确,原审法院从一般文意理解,认为此系因地坪质量存在问题而由双方确认的修复或整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会议记录系对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其原施工的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7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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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2/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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