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机关*南省通**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何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曾*名程XX,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XX,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XX,曾*名庞**,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看守所。
辩护人翟*胜,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洪X,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通**公**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临时*押于*南省信阳*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公**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5日经***人民法*决定,并于*日被通**公**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通**人民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X,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公**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
通**人民法*审理通**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XX、罗XX、程XX、程X、边XX、庞XX、洪X、朱X犯诈骗罪一案,于*O一五年*月十九日作出(2014)通*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宣*后,被告人杜XX、罗XX、程XX、程X、边XX、庞XX不服,分别*出上诉。本院依法*成*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
原判认定:2012年*来,被告人杜XX在郑*市注册郑*XX公*,并在郑*市XX租房*立诈骗窝点,购置办公*、电脑、手机、固定电话,开设专用于*骗的银行账户等作案工具,招聘人员实话诈骗,给招聘的人员每人取一个化名,给以固定年*或者底薪加提成,或者给以固定提成。被告人杜XX为组织者,罗XX负责推荐股票和*骗到的钱,程XX负责招工和*务。被告人程X(化名程X)、边XX(化名卓X)、庞XX(化名庞X、杨X)、洪X(化名邓XX)、朱X(化名刘X)等人为普通**,假借深圳XX和XX公**名义,以推荐和*发股票补亏,并能*钱*由骗取他人钱*,实施*骗。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程X等人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湖南省长沙*雨花*XX居*彭X人民币计57000元(各17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再次以配发股票补亏骗取彭X人民币15000元。
2、2013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程X等人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天津市滨海*区居*王XX人民币6700元。
3、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程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江*省崇仁县居*邓*某(现住江**昆山*)人民币34300元。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再次以配发股票补亏骗取邓*某人民币16370元。
4、2013年4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程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安*省马*山*居*张X甲人民币各12000元、5000元。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再次配发股票补亏骗取张X甲人民币各15000元、5000元。
5、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边X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山**菏泽市牡丹区居*桑*某人民币各6300元、66800元。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再次配发股票补亏骗取桑*某人民币各100000元。
6、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边X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山**济南市章**居*于X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再次以配发股票补亏骗取于X人民币19000元。
7、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庞X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山*省沁源县居*赵X人民币66300元。
8、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洪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通**居*翟X某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再次以配发股票补亏骗取翟X某人民币90000元。
9、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朱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浙江*杭*市居*高X人民币6300元。
10、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居*洪X某人民币28800元。
1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江**常*市武*区居*张X乙人民币187700元。
1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XX伙同罗XX、程XX等人以推荐股票及配发股票补亏为由骗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居*吕X人民币134300元。
另查*,被告人杜XX退还王XX2000元、赵X5000元*得谅解;被告人程X退还彭X10000元、邓*某8000元、张X甲10000元、王XX2000元*得谅解,庞XX退还赵X8000元*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告人杜XX、罗XX、程XX、程X、边XX、庞XX、洪X、朱X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及其他相**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据,通**人民法*认定被告人杜XX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民币二十万*;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十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十五万*;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十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十万*;被告人程X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三万*;被告人边XX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万*;被告人庞XX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民币二万*;被告人洪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民币二万*;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民币一万*。
上诉人杜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杜XX的行为不构成*骗罪,应*非法**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数额错误;上诉人积极退赃,应**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罗XX在本案中负责分析推荐股票,未与客户联系配发股票亏损,且所得钱*由杜XX夫妇掌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定为从*;犯罪数额应*定为20万**;量刑过重。
上诉人程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程XX只参与诈骗通**翟**一起犯罪事实;上诉人程XX系从*、坦白、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程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程X系初犯、从*,且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边XX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边XX主观上不具有*法*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骗罪。
上诉人庞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审理,查**事实和*据与一审相*,且经*审法*当庭举证、质证,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诉人杜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非法**罪”的意见,经*,杜XX注册成*公**以为客户分析推荐股票的名义通*向*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虚构为客户配股补亏的事实骗取客户钱*,主观上具有*法*有*目的,其行为符*诈骗罪的构成*件,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
关**诉人罗XX、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的意见,经*,罗XX在公**责分析推荐股票、取款,程XX在公**责招工、培训、记账、发工资,二人有*自不同的分工,在整个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
关**诉人程X、边XX、庞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程X、边XX、庞XX均系公**务员,对公**求冒充*份、使用假名、使用深圳电话号码等均系明*,且三人对不能*客户配股补亏的事实也是明*的,其行为均应*成*骗罪。但鉴于*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对三名上诉人予以从*处罚。故该意见均不能**。
关**诉人杜XX、罗XX、程XX、程X、边XX、庞XX及其各辩护人其他意见,综合本案事实和*据,原审法*根据各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程*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罗XX、程XX、程X、边XX、庞XX和*审被告人洪X、朱X以非法*有*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骗取他人财物,杜XX、罗XX、程XX诈骗数额特别*大,程X、边XX、庞XX诈骗数额巨大,洪X、朱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罪。洪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处罚;杜XX、程X、庞XX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情从*处罚;杜XX、罗XX、程XX、程X、边XX、庞XX、洪X、朱X均能*罪,依法*情从*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合法。上诉人杜XX、罗XX、程XX、程X、边XX、庞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郭 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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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