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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孙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118号北京世纪万荣宾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孙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2月,我入职到李XX为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担任电话销售职位,故2009年9月我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工资及奖金每年结算一次,但XX公司却拖欠我的工资,拒绝给付。后我起诉到通州法院,并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XX公司陈述和法院查明,XX公司承认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我的提成款。二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认为,我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李XX立即给付我提成款921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201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辩称,不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一、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孙XX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共同经营XX公司,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合伙经营,孙XX诉称提成款为XX公司2009年至2010年度应向其支付的利润分红,孙XX要求支付提成款应以XX公司为被告。二、孙XX起诉案由不妥。孙XX明显认同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所以本案实际为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三、孙XX作为XX公司的经营者,应该承担公司亏损的责任。孙XX成立与XX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进行经营,明显是以实际行为退出公司。并且孙XX多次到公司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导致公司员工陆续辞职,公司业绩持续下滑直至亏损,其应赔偿公司损失,其诉求的提成款已被公司亏损完全覆盖。故请求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孙XX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并未实际退出这个公司,就注册了另一个相关的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其利用在公司的人气和资源,注册了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另一个公司,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自己给公司造成的结果进行清算,并赔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XX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可欠条所载款项为提成款并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XX公司应向孙XX给付尚欠款项。但结合XX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有法人李XX一人,李XX对尚欠提成款的数额反复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已支付的提成款亦以李XX的名义给付,且孙XX坚持要求李XX承担给付义务,故李XX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XX于2011年12月31日代李XX向孙XX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发生于李XX出具欠条之前,不应计为对欠条中提成款的清偿。孙XX要求李XX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李XX所称关于孙XX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案由有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李XX和XX公司主张的孙XX另行成立公司,损害XX公司利XX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XX给付提成款人民币九万二千一百八十元,李XX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令我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XX公司曾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给出任何理由驳回反诉请求,侵犯了该公司的诉讼权利,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XX对我的诉讼请求。孙XX同意原判。XX公司未提出上诉,但表示同意李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李XX为孙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9年-2010年,欠孙XX工资15000,壹拾伍万元整”,后于2012年1月14日和2012年3月31日以欠条形式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11日,李XX共计向孙XX支付人民币77820元,孙XX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12月31日,李XX通过其侄子李XX支付孙XX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9月,孙XX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180元,该案中XX公司认为此款系孙XX的提成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XX无法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孙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因案情需要,法院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XX公司拒绝领取和签收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向XX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XX公司在公告期间到庭应诉。

就债务人主体问题,孙XX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提成款应由李XX给付,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过程中,孙XX与李XX均认可欠条记载数额应为人民币150000元,该款项为孙XX2009年至2010年的提成款。孙XX主张李XX向其支付的77820元中的57820元系对欠条的部分清偿,2011年12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发生于欠条出具之前,并非清偿欠条所指欠款。李XX则称其出具欠条时不知李XX已代其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一事,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此款项的权利。XX公司则认为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企业信息、(2012)通民初字第15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XX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可欠条所载款项为提成款并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XX公司应向孙XX给付尚欠款项。但结合XX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有法人李XX一人,李XX对尚欠提成款的数额反复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已支付的提成款亦以李XX的名义给付,很难明确李XX在此纠纷中的行为仅仅代表XX公司,且孙XX坚持要求李XX承担给付义务,故李XX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李XX上诉主张XX公司在原审时曾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给出任何理由驳回反诉请求,侵犯了该公司的诉讼权利一节,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已向XX公司明确告知因其反诉请求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受理其反诉,并不存在李XX所称的未给出任何理由即驳回反诉请求的情形。李XX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双方其他争项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公告费260元,由XX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XX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代理审判员夏莉代理审判员曾X

书记员 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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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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