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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28岁(1986年2月26日出生)。2013年10月11日,因伪造证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苏X在本市通州区XX附近,因琐事与邹X(男,33岁)发生纠纷,后持刀至该村×快递门前,将邹X左前臂砍伤,致其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X亦被邹X持刀砍伤左前臂,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X逃离现场,后于当日经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人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X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X的陈述,证人钱X、陈X、张X的证言,被告人苏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缘于当事人双方未能理智处理问题,且被告人苏X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苏X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苏X适用缓刑。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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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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