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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5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XX。

法定代表人黄X,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经查,2001年5月11日,原北京市通州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系市规划委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通州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认定王XX在×村的建筑为违法建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通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于同年5月14日组织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到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通州规划局在被诉拆除决定中已告知王XX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诉讼过程中王XX称其于5月11日收到了拆除决定,即王XX此时已知晓该决定的内容及不服决定的救济方式,其对拆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亦应从此日开始计算。现王XX称其早在收到拆除决定后就以通州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多年来未予以受理,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王XX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针对拆除决定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亦已超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

王XX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王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正确。第一,一审期间,王XX提交了日期分别是2002年10月和2003年3月7日的两份行政起诉状,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拆除房屋时都是将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房屋上,当时也没有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二,王XX早在2001年5月20日拆除决定书下发后即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无结果,王XX于2001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立案,王XX多年来只能通过信访、上访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超过诉讼时效有特殊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三,王XX自2001年5月房屋被拆除之后,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寻找合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武断的认为王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王XX在起诉拆除决定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王XX针对拆除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经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王XX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行政赔偿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XX代理审判员胡XX

书记员 伍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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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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