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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市通州区西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侯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XX,主任。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XX(以下简称“侯各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侯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XX村民,2009年4月份,原告购买了2000多棵杨树栽种在本村东河沿边,栽种后一直是原告个人管理,浇水,施肥。2013年4月份,因政府潮白河护坡和修路工程,将原告栽种的部分树木砍伐,约560棵。2013年4月份原告在村委会掌握的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共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多元,上级政府先将钱打到村账户上,然后再由村委会统一给付原告,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树木补偿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各庄村委会辩称:根据协议2条规定,原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如不恢复原状树木归被告所有。合同到期后地上所有树木归被告所有,经两委班子决定可以将树木变卖,树款归原告。经两委班子决议补偿款按4:6分成,集体占4成,除季XX外个人占6成。季XX砍树未经村委会同意,给了她5:5分成,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间,侯各庄村委会(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关于河套沙荒地栽树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给乙方65亩沙荒地,种植杨树6500棵,位置在东河沿边河套;承包年限为200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共计10年。承包到期恢复土地原貌,如不恢复,地上所有树木归集体所有;甲方提供树苗,开沟。乙方自己出工栽树,一次性栽齐,以后补苗乙方自己负责;甲乙双方树木分成比例3:7开,甲方占3成,乙方占7成;甲方在乙方地里原有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砍伐;如遇国家政府变化,征用土地,服从上级安排,地上树木归乙方所有,占地赔偿费归甲方所有等内容。2009年4月间,刘XX购买树木栽种于承包地内。后遇水务部门征用土地,2013年3月间,刘XX将征用土地内的树木自行处理。现刘XX将侯各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侯各庄村委会支付树木补偿款25000元。侯各庄村委会辩称同意按4:6比例支付刘XX树木补偿款。

另查,2013年8月5日,侯各庄村委会召开支部扩大会议,会议记录内容为关于护坡款发放比例,李XX、刘XX、王XX、赵XX、孙XX6家按4:6的比例,个人占60%;其余户按5:5的比例等内容。

上述事实,关于河套沙荒地栽树承包协议、支部扩大会议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XX与侯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河套沙荒地栽树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该承包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亦未有其他合同,应属不定期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因该地块被国家水务部门部分征用,刘XX应无条件腾退征用地块。刘XX已将征用地内的树木自行处理。现刘XX诉侯各庄村委会,要求其支付树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侯各庄村委会决议同意按照四比六的比例分配补偿款,同意给付刘XX百分之六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XX补偿款二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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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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