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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绍金与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绍金,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里×号。

法定代表人陈满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沈绍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北京市第二毛线厂职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后南仓小区2号楼6单元6-×号房屋系被告于1980年分给原告的住房,当时面积为58.1平方米。2000年案外人米玉英通过单位借住到原告房屋内,当时原告认为只是借住,没有强加阻拦。米玉英在该处居住后,双方的矛盾一再激化,因为公用面积使用、用水、用电多次争吵。米玉英名下有住房,原告名下就这一套住房。北京市第二毛线厂倒闭后,经原告到通州区国资委了解情况被告承接了北京市第二毛线厂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承租的公房是带有物权性质的居住用房,被告不能单方面擅自变更或改变原告的居住面积和居住环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充分使用承租的房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房屋租赁面积恢复使用至58.1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负责接管原告曾经就职的原单位第二毛线厂,接管时第二毛线厂已经破产,我们接管的时候就是原告与案外人米玉英同住的。此外,就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来讲,我方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我方是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权利指派我方把涉案房屋租给何人,我方的意见是尊重历史,是原告与案外人米玉英合租。我方对所接管房屋租住人没有进行变更,也没有进行再分配,保持原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第二毛线厂(以下简称第二毛线厂)的员工。1999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二毛线厂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住宅座落为北京市通州区后南仓小区2号楼6单元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管理类别为自管楼;附记:“此房与米玉英二户合租”。该合同还载明其他内容。

另查,2002年5月27日,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将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通州区后南仓小区2号楼)移交给通州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2002年6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属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划转北京通盛达投资管理公司所有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将市属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划归通州区政府所属的北京通盛达投资管理公司。2002年6月12日,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北京通盛达投资管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签订《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就原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接管工作,制定本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11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04)43号批复:原通盛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及财务等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单独承租,提交其与第二毛线厂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加以佐证。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此房与米玉英二户合租”系被告添加,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依照通州区国资委的批复2004年11月才接管涉案房屋,接管房屋时原告就与米玉英合租涉案房屋。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米玉英合租,提交《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以及《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移交处置方案》加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上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从上述证据中的《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可以得出租赁面积为58.10平方米,由原告交纳租金,米玉英仅是涉案房屋的合居人,米玉英作为合居人交纳房租一事原告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第二毛线厂员工。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破产后,通盛达公司全面接管其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此后通盛达公司债权债务、资产移交给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源自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绍金的起诉。

诉讼费七十元,退还原告沈绍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楠

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

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

书 记 员  洪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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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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