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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北京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原告卢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下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弘善家园工程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下称《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朝阳区XXx号房屋拆迁,给付原告位于朝阳区XX定向安置房三套,建设期为三年,即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将回迁房交付给原告。然而,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如约在2009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付天数为一个半月,被告给付原告一个半月延期交房补偿金3383元。后来被告直到2009年8月4日才将回迁房交付给原告,又延期了35天。另外,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办理上述手续,并提供必要证明文件。被告直到2014年4月才为原告办理完毕三套回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补偿金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以原告购房款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延期交房补偿金:2009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就x号楼x1、x2、x3三套房屋签订了三份延期交房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该三套房屋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共计46天的延期交房补偿金,每套房屋3383元,三套房屋共计10149元;2009年8月3日,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延期交房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三套房屋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共计33天的延期交房补偿金,每套房屋2427元,三套房屋共计7281元;因延期交房补偿协议为固定合同,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承诺交房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但实际上我公司已按照实际交房日期(2009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补偿金共计17430元。另外,《安置协议书》中我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原告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延期交房补偿金的起算日应为2009年6月1日,而我公司是以2009年5月16日为起算日向原告支付了延期交房补偿金,实际上多支付了16天。关于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涉案弘善家园项目是当时我市第一个跨区居民对接安置房项目,各项手续的办理均具有特殊性,没有先例可循,许多相对应的政策到目前仍未出台,我公司并不是办证的主体,只是负有协助的义务;尽管《安置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何时完成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为了保证居民尽快拿到房产证,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做协调请示工作,2014年4月16日,原告拿到了x号楼x2、x3号房屋的产权证,4月22日拿到了x1号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并非普通的商品房,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原告所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房产证未及时办理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其要求赔偿逾期办证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XX公司(甲方)(该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十里河村x号有建筑面积112.7平方米,乙方自愿回迁到弘善家园x号楼x1、x2、x3号房屋,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产权置换差价款53901元;甲方应按国家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将回迁房交付乙方;本协议所置换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届时乙方需提供必要的协助。该《安置协议书》并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同日,就上述三套回迁房屋,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弘善家园拆迁定向安置回迁房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有:“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交付房屋,即2009年5月31日前通知乙方验房”。

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三套回迁房屋分别签订了《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1.533个月,被告以每套房屋面积为依据,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补偿金3383元(46天)。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套房屋的延期交房补偿金共计10149元。2009年8月3日,双方再次就上述三套房屋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受多方面影响,被告无法如约交房,被告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天数为33天,每套房屋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补偿金2427元。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套房屋的延期交房补偿金共计7281元。

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三套房屋分别签订《弘善家园房屋结算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面积补差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三套房屋。x1号房屋产权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于原告名下,x2号、x3号房屋产权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于原告名下,房屋性质均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另查,为协调包括涉案回迁房屋在内的弘善家园定向安置房项目权属转移登记事宜,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房屋登记管理处、朝阳区房管局、东城区房管局、被告等召开会议,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弘善家园定向安置用房办理转移登记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载有:“一、弘善家园定向安置房用于安置东城区重点拆迁项目拆迁户,不在2007年以来全市政策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定向安置房项目之列,可不进行网上签约,凭借纸质合同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二、东城区政府主管部门应提供拆迁被安置家庭和安置房源的对应关系证明,朝阳区房管局据此办理房屋登记。东城住宅中心应同时在市房屋交易权属系统中提交项目签约统计信息”。涉诉房屋也包含在调整范围之内。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约定的承诺交房时间实为2009年8月4日,逾期天数33天是指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4日,因为该补偿协议为格式模板,故表述成了2009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安置协议书》、《弘善家园拆迁定向安置回迁房合同》、《弘善家园房屋结算协议》、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延期交房补偿协议》、支出凭单、房产证领取登记表、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x1、x2、x3号房屋签订的《弘善家园拆迁定向安置回迁房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拆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因被告无法如约交房,双方两次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协议,被告亦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套房屋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7430元,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负有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协助义务,但被告并非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体,其所负的仅为协助、促成之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在积极参与相关协调工作。另,该三套号房屋系跨区定向安置用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需要跨区、跨部门的协调配合,直到2013年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才对该类房屋的定性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手续等做出批示。双方亦并未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办理之违约责任,现三套房屋产权均已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关于原告以被告逾期办证为由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审员方X人民陪审员张XX

书记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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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5390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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