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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44岁(1969年9月8日出生)。1985年10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6年11月,因绑架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经减刑后于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在通州区永顺XX内,见何×因琐事与收购二手家电的邓×(男,47岁)发生口角并互殴,遂上前持木棍击打邓×腰部,致邓×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少量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李X于2013年11月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XX内,见何×因琐事与收购二手家电的邓×(男,47岁)发生口角并互殴,遂上前持木棍击打邓×腰部,致邓×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少量气胸,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李X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处理。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李X(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邓×对被告人李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13时许,其上门收二手家电时被两名男子先后殴打,其中一名光头戴眼镜的男子用棍子打在其右侧腰部。

2、证人何×、付×、王×、焦×、杜×的证言证明:一名被付×叫去收二手家电的男子被何×和李X殴打的起因、具体经过、被打后的状态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邓×经分别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李X就是持棍子打自己右后腰的男子,何×就是踹自己一脚后持棍子打自己头部的男子。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二六三临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邓×肋骨骨折等损伤情况。

5、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X被电话传唤到案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户籍查询记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8、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X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申红军提出的“被告人李X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理,又持械殴打与其本人无任何纠纷的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大,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申红军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X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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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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