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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中国XX公司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中国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X,中国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XX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吉林XX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技术处处长,现住吉林XX延吉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一审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被告的汪X高XX辅助工程,承包范围是汪X高XXFDLJ03标段内所有工程。合同约定除支座、水泥、柴油由被告供应外,其他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2011年3月5日至4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授意,将高速公路清除的建筑用料石头运至汪X高XXK33+700—K38+805段路基上,第三人公路办公室误认为石头系被告XX建公司所有,将石头分配给XX道桥公司和长春市XX公司使用。现两公司已经将石头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没有对石头款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建公司返还原告石头款529360元。

中国XX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汪X高XX已经结算完毕,全部款项已经结清,我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XX道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买卖石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运来的该标段的石头不全是原告的,还有其他人的石头,不应承担石头款。

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一审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汪X高XXFDLJ03标段公路施工合同。原告运至汪X高XXK33+770—K38+805段路基上的石头,第三人为了协调相关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配给长春市XX公司、XX道桥公司,使用单位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汪X高XX辅助工程,承包范围是汪X高XXFDLJ03标段内所有工程。合同约定,除支座、水泥、柴油由被告供应外,其他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2011年3月5日至4月10日,原告施工汪X高XX辅助工程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授意,从高速公路堆积的土方中清除出原告自己要用的石头,原告将石头运至汪X高XXK33+770—K38+805段路基上。第三人公路办公室按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把石头分配给XX道桥公司和长春市XX公司使用。XX道桥公司使用的石方量为5278.20立方米,长春市XX公司使用的石方量为5309立方米。长春市XX公司和XX道桥公司已将石头款支付给了被告XX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备案的石头分配量明细表和结算单,足以认定第三人把原告所有的石头分配给XX道桥公司和长春市XX公司使用,XX道桥公司和长春市XX公司已将石头款支付给被告XX建公司的事实。被告XX建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石头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XX建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石头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建公司将石头款529360元(10587.20×50元)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建公司提出的已与原告结算完毕,石头不完全是原告以及石头价格50元中还包括爆破等费用的抗辩意见,因50元的石头价格是由公路指挥部决定,不包括爆破等费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公路办公室是负责工程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在本案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杨XX石头款人民币529360元。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917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期支付证书为复印件,没有第三人加盖公章,不应予以采信。证人亦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方数量明细表、长春市XX公司证明材料、工程款分配明细表均系复印件,无第三人加盖公章,也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石方量、单价,第三人交付给长春市XX公司和XX道桥公司的石方量和单价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认定这其中不包括爆破、装卸等费用。4.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当。涉案的石头由第三人分配,并非上诉人处分,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请求。

被上诉人杨XX二审辩称:石头是由被上诉人爆破、装卸、运输的,第三人在协调分配石头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沟通过,三方对石方量进行了现场丈量,上诉人一方去的是赵X,第三人方去的是王XX,当时还有相应的记录。长春市XX公司和XX道桥公司已经将石头款支付给上诉人了,而石头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应当将石头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石方量和单价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二审述称:被上诉人将石头运至汪X高XXK33+770—K38+805段路基上,第三人考虑到工程进度,将现场石料分配给XX道桥公司使用5278.20立方米,给长春市XX公司使用5309立方米,两公司使用后已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因当时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转包的工程,石料只能视为是上诉人的,结算时也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不应采取推诿、否认事实、拒绝付款的态度对待纠纷。上诉人在上诉中列举了各种理由否认承担石头款,但其中最关键的在于是否收取了石头款,第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两家公司就石头款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只是汪X高XX建设的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实行管理、监督及工程结算等工作,并非收款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07标和GSZ02标工程款分配明细表、07标和GSZ03标工程款分配明细表、2013年12月27日转帐委托书、2014年1月9日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收取涉案石头款。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质证称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杨XX对此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杨X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统一调配给长春市XX公司和吉林XX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计10587.20立方米石料、石头单价为50元/立方米及二公司已将石头款支付给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10587.20立方米石料中并不仅仅是被上诉人杨XX一家的石料,还包括其他家,且50元/立方米的单价包括爆破、装卸、运输全部的费用,被上诉人杨XX并没有完成所有的工序,不应当按照50元/立方米来计价,但对该项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作为现场石料的统一调配单位,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一审以举证不能为由,支持被上诉人杨XX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2013年6月6日的承诺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石头款并不包括在该承诺书结算的范围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因本案系被上诉人杨XX要求上诉人中国XX公司返还由其收取的石头款纠纷,故原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纠纷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的一审错列第三人地位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娟

代理审判员  卢 珊

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

书 记 员  尹光熹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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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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