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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刘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西畴县人,住西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麻栗坡县人,农民。

被告刘X(又名刘XX),男,1979年10月29日生,壮族,麻栗坡县人,农民。

原告余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刘XX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刘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刘X为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称,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渝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坪方向驶往复兴街方向,当行驶至团大线K14+600M路段,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堆放的水泥砖块、砂石相碰擦后与被告刘XX对向行驶的云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节段性骨折;3、右小腿中段外侧皮肤裂伤。住院48天(即2013年1月6日至同年2月23日)。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被告刘XX未按规定及时交纳车辆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刘XX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我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才按责任进行划分。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387.33元。

被告刘XX辩称,我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超期未交保险是事实,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还是黑车,牌照都没有,要分责任这方面原告也要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各种费用,我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规定计算,我要求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X辩称,我在自家房屋门前的公路边堆放碎沙石是事实,对原告受伤我愿承担赔偿总额2%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XX承担的赔偿费用是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金额再按主次责任划分,还是直接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费用;2、被告刘X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渝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坪方向驶往复兴街方向,当行驶至团大线K14+600M路段,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堆放的水泥砖块、砂石相碰擦后与被告刘XX对向行驶的云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口信息;3、病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8天(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事实;4、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文山郑保骨科医院医治而发生的费用计34044.4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6、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7、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放射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合理。

被告刘XX、刘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

被告刘XX、刘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号牌为渝F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坪方向驶往复兴街方向,当行驶至团大线K14+600M路段,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被告刘X堆放的水泥砖块、砂石相碰擦后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的云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节段性骨折;3、右小腿中段外侧皮肤裂伤。住院48天(即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3日)。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疗等费用共计41387.33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40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1014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4.00元、鉴定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共计63328.43元;(二)被告刘XX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费①(34044.43元-10000.00元+4000.00元+2400.00元)×30%=9133.33元;②9444.00元+2400.00元+10140.00元=21984..00元;③900.00元×30%=270.00元。上述共计10000.00元+①+②+③=41387.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XX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由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50×48)元、误工费5680.42(6141÷12÷30×333)元、护理费1440.00(48×3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0(6141×20×10%)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56746.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被告刘XX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XX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计付赔偿金额,剩余金额再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主次分担,原告自愿承担70%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XX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X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水泥、砖块和砂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刘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1000.00元较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XX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①按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②按责任赔偿医疗费(34044.4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30%=7933.33元,共计17933.33元;2、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护理费1440.00元+误工费5680.42元=19402.42元;3、鉴定费900.00元×30%=270.00元。共计37605.75元,减除被告刘X应承担的1000.00元,被告刘XX应承担36605.75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6605.75元;

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830.00元,减半收取415.00元,由原告余XX承担291.00元,被告刘XX承担124.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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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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