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告崔X,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X,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崔X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郭XX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由自己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崔X辩称,被告郭XX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XX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郭XX与被告崔X原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0月23日结婚,2014年10月11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XX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2、被告崔X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3、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4、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王 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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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