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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杜XX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53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杜XX,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顺义XX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委会东XX100米,组织机构代码102XXXX3573-5。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原告杨XX、杜XX与被告马XX、北京市顺义XX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XXX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杜XX起诉称:XXXX于1992年成立,企业注册资本为5万元,原合作企业股东为杜X、马XX、杨XX,从2010年开始,企业合作股东变更为马XX、杨XX和杜XX。马XX为XXXX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一直由马XX实际控制经营。多年来,企业从来没有召开过任何的会议,甚至原部分理事会、监事会成员都不能取得联系,公司经营极为不正常。杜XX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商讨企业经营中的各种事宜,但是马XX均置之不理。2013年6月15日,二原告只得在马XX拒绝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商讨企业事务,并作出决议,罢免了原部分理事会成员,选举新的理事会成员,罢免了原部分监事会成员,推选了新的监事会成员。起诉要求:1.确认2012年6月15日形成的北京市顺义XX液化气供应站股东大会决议有效;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杨XX、杜XX仅请求确认2012年6月15日形成的北京市顺义XX液化气供应站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原告杜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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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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