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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黄姜坪村村民小组诉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黄姜坪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祥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清,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日鸿,韶关市浈江区山林调处纠纷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山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吕龙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基,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黄姜坪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姜坪村)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姜坪村负责人曾祥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柏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鸿、彭火平、第三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山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下村)负责人吕龙伟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姜坪村诉称:1953年《合约》是本案确权唯一依据。争议范围不存在林地和非林地之争,属一个整体,均属“上塘边山和石街路”山,都是山地,被告人为分开林地和非林地,违背客观事实。现所谓非林地范围,除部分由山下村吕龙柱、吕龙违法开挖鱼塘、建造房屋改变地理外貌外,仍然长有林木,不能由此认定为耕地或坝地。双方在《合约》中,仅是对争议范围的四至进行明确,并无注明是林地、非林地或荒山,被告凭何依据对14亩非林地综合考虑确权。《合约》已表明直至山脚为界,没有以坝、田或其它为界,这证明订立《合约》时,不存在非林地,所谓的非林地也是后人从山脚开垦出来的,但也是包括在《合约》内。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荼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以南,面积162亩(林地148亩,非林地14亩)属原告所有。被告以“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荼坑的。被告以小班线作为争议地界线,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及历史习惯是违法行使行政权的粗暴体现。《合约》是本案的确权依据,被告以山下村村民吕龙柱、吕龙在争议地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合法的经营管理事实是是错误的。吕龙柱、吕龙未经原告许可在争议非林地推鱼塘及建房,已属违法行为,非合法经营。石山村委会的证明,已证实原告村民从1990年至2000年,一直对非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而且在2006年至2011年间,原告通过出租协议,,一直由他人建房居住。本案中非林地部分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浈江林业山调办处理,依法应由国土部门调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韶浈府行裁(2014)号,2、确认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荼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以南,面积162亩山林土地(林地148亩,非林地14亩)属原告所有。

原告黄姜坪村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合约,拟证明权属划分依据;2、山界图,拟证明山下村确认争议非林地不在其范围;3、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将争议林地承包给村民经营管理;4、规划决定、协议合同,拟证明所建房屋在非林地范围,5、证人证明,拟证明山下村民违法占地经营;6、行政裁决书,拟证明已作出行政确权;7、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过了行政复议。

被告辨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黄姜坪村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争议地涉及林地292亩,涉及非林地14亩,被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黄姜坪村主张管业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石山村委出具的关于“黄姜坪村对属于本村土地(包括山地)几十年来一直耕作和管理,从发生过放弃耕作和丢荒的现象”的证明,含糊不清,一是未明确争议的14亩非林地是否属于黄姜坪村所有,二是未明确属于本村的土地是否包括争议地,三是未明确具体耕作和管理时间。另一证明也没有涉及非林地,下车村4户村民建房用地不在争议范围,不属于确权参考依据。山下村对非林地有管理事实,该非林地内3口鱼塘均是山下村村民自1988年经营至今,并建有楼房和猪舍等建筑物,黄姜坪村主张其中一口鱼塘是其村民所推,山下村村民建房用地也是其村民出面申请的,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裁决非林地归山下村所有与1953《合约》并不矛盾,因《合约》本身无附图,经被告组织各方多次现场勘查,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生态林界线,及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最终确定了各自权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姜坪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合约》,拟证明属权属划分协议;2、规划决定、合同书,拟证明权属划分范围;3、出租协议书,拟证明出租土地不在争议范围;4、证明材料,拟证明黄姜坪村经营管理事实不足及曾凡成与吕龙清等人关系;5、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山下村经营管理状况;6、分配田册,拟证明山下村经营管理依据不足;7、听证、询问笔录,拟证明进行质证程序;8、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范围及管理状况;9、界定书及附图,拟证明生态林界线;10、行政裁决书,拟证明已经过裁决;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过了复议且已维持

第三人山下村述称:1953年的《合约》,约定双方都有使用权,没有划分土地归谁所有,《合约》不能作为确权的唯一依据。《合约》未区分林地和非林地,林业部门为便于管理而划分的,林地和非林地不能作为区分权属的依据。吕氏兄弟三人一起分家,挖鱼塘,养鸡养猪,在一块土地上,却分别对待,是不公平的。自50年代吕氏兄弟就挖鱼塘生产生活,进行经营管理,但对所谓林地就没有经营管理事实,显然认定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均无林权证,一方经营管理超过20年,可视为取得所有权。现吕龙清居住的土地所有权应属山下村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正确判决。

经庭审质证,黄姜坪认为应当以《合约》作为确权依据,《合约》未区分林地和非林地,被告未按《合约》确权,而是以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村委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其裁决并未离开《合约》,但也应从尊重历史和现实出发。山下村认为,其对裁决虽有意见,但未起诉,,可保留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上塘边山和石街路”(又称“茶山”),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辖区,四至范围:东至上下岭坳、南至石街路、西至水泥路北至上下岭垇沿水路至水泥路。面积306亩,其中林地占292亩,非林地占14亩,林地长有树木和少量竹子、果树。1953年黄姜坪村与山下村签订《合约》,主要内容:“立合约人黄姜坪、山下村。兹因双方在上塘边山交界诚山下村及使用习惯发生争执,现经双方代表及群众协调解决,订明合约如后,双方群众永各遵守,任何人不得借口破坏合约,如有违反,任双方依法严办。双方交界由上下岭垇、石街路下长崩岗,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界此北为山下,界以南归黄姜坪。大概使用习惯:准许双方取柴、割茅、荷、杉、樟、茶松等树木不准砍伐;按照习惯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干涉。该《合约》有双方代表签字,盖有“曲江县第四区石山村人民政府。”山下村对“合约”的真实性及“上塘边山”属黄姜坪村所有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对“上塘边山”的交界有争议,且《合约》明确的界线只是使用习惯界线,并非权属界线。黄姜坪村指认的“长崩岗”位置前后不一致。2003年8月28日,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韶关市浈江区林业局、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和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各村进行现场指认后,分别与黄姜坪村和山下村签订了《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且均附有地形图。争议地内,双方均有部分林地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生态公益林的界线与《合约》界线的西南段基本一致,东北段不一致,即依《合约》属山下村所有的约48亩林地被划入黄姜坪村生态公益林范围。

2006年9月7日,黄姜坪村召开村民会议作出《黄姜坪村关于出租上塘边山脚规划决定》,主要内容:“同意将上塘边山脚出租外村个体户建房居住,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包括堆放农具杂房及楼房门前空间,租期70年。”随后,黄姜坪村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3月14日、2010年3月15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别与石山村委会下车村民小组村民沈意清、沈意珍、谭秉秋、沈意青签订了《黄姜坪村小组出租上塘边山协议合同书》,但建房用地不在争议范围。2010年在领取林权证期间,双方产生争议,经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沿林地小班线至山脚接石街路”界线以南面积为148亩的林地属于申请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黄姜坪村民小组所有。二、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沿林地小班线至山脚接石街路”界线以北面积为158亩的山林土地属于被申请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山下村民小组所有。黄姜坪村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4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

另查明:在争议地的西至水泥路一侧争议范围内有一口鱼塘,黄姜坪村称该鱼塘为其村民曾凡成出面于1996年在原有非林地上挖成,并于1998年起出租给山下村村民吕龙使用。山下村称该鱼塘为其村民吕兆庭于1988年在原有非林地上挖成,曾凡成为吕兆庭的妹夫。鱼塘挖好后至今,吕兆庭之子吕龙、吕龙清、吕龙柱三兄弟陆续搬至争议地生产生活,并分别建有楼房、猪舍等,其中吕龙、吕龙清又分别请人各挖了一口鱼塘并自行经营管理。在上述三人所建房屋及三口鱼塘中,吕龙清所建房屋位于《合约》界线以南的林地,其余则均位于非林地。2012年10月25日,曾凡成与吕龙因鱼塘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曾凡成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新韶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黄姜坪村主张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曾经将争议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种树,并且主张山下村村民吕龙清、吕龙柱、吕龙的建房用地是曾凡成出面与黄姜坪村协调解决等事实;山下村则主张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曾经将争议地内非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等事实,经查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出充分证据。

庭审中,山下村提出在被告确定属黄姜坪村的林地范围,有其种植的少量竹子和果树,黄姜坪村认为属天然林范畴,被告表示,黄姜坪村申请确定权属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不涉及所称的竹子和果树等。

本院认为:1、《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第二十二条规定:“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本案对争议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约》对权属已作了划分界线,被告认定该《合约》可作为确权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通过现场核查,认定争议范围存有林地和非林地,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根据争议双方的所固有的生活现状况,从尊重历史和现实出发,并结合生产生活实际作出权属划分,是恰当的。至于山下村所称种有竹子、果树等,因黄姜坪村只是针对争议范围的地申请确权,并未要求一并解决竹子、果树的权属,按照谁种植归谁所有的原则,如对该部分权属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未对此未作出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黄姜坪村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全

审 判 员  何少维

人民陪审员  方春兰

书 记 员  伍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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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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