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黄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09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桂福,福建XX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阿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由黄XX望风,“阿X”用对锁方法开门,分别盗走被害人甘XX放于房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牌手机,被害人罗XX放于房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500元现金,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OPPO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75元。

2、2013年6月22日从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出来后,被告人黄XX伙同“阿X”至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以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林XX放于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照相机、一个移动硬盘、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只玉手镯、两条银项链、一副银手镯、13400元现金。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佳能照相机、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银项链、银手镯共价值人民币120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XX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只有被告人黄XX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阿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由被告人黄XX望风,“阿X”用对锁方法开门,分别盗走被害人甘XX放于房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2043元)、一部OPPO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被害人罗XX放于房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500元现金。

2、2013年6月22日从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出来后,被告人黄XX伙同“阿X”至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以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林XX放于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照相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15元)、一个移动硬盘、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两枚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一枚白金戒指、一只玉手镯、两条银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一个银手镯(鉴定价值人民币208元)和13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甘XX、罗XX的陈述,2013年6月22日,甘XX发现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被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牌手机失窃,404房的罗XX也发现物品被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500元现金失窃。

2、被害人林XX的陈述,2013年6月22日17时许,其回到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家中,发现二楼卧室房间门被撬,卧室内的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照相机、一个移动硬盘、一台雅西卡牌光学相机、一个松下闪关灯、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只玉手镯、两条银项链、一副银手镯、13400元现金被盗。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XX于2013年5月25日租住在其仓山区建新镇横龙村横XX家中的相关情况。经相片辨认,证人张某某辨认出租客黄XX。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3年6月29日下午坐大巴到福州的,想跟黄XX一起到福州偷东西。还没开始偷,7月1日下午同黄XX碰面后就一起被公安抓获。随身携带的工具是用来撬锁用的。将相片辨认,证人覃某某辨认出当日一起的被告人黄XX。

5、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的到案过程。

6、通话记录,证实相关的通话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8、福建省地质医院X线室摄影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XX2013年7月3日在福建省地质医院的检查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仓扣(2013)238号、(2014)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情况。

11、被告人黄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22日14时许,其同“阿X”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在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一幢民房,由其望风,“阿X”用对锁方法开门,盗走放于房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牌手机,之后盗走404房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500元现金。从上述地点出来后不久,又到福州市仓山区台屿村横XX一户人家以相同方法盗走房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照相机、一个移动硬盘、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只玉手镯、两条银项链、一个银手镯和13400元现金。赃款平分,其他赃物由阿X拿去卖,那部OPPO手机在拿去卖之前其还将手机上的手机卡拆下来,装在自己的手机上于2013年6月22日晚六七点时用那张卡给其在广州和广西的几个朋友打过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XX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瑧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庄XX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