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高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辩护人胡波,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肖X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人肖XX家属解除与高XX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胡波律师作为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出庭进行辩护,被告人肖XX予以同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肖XX及各自的委托辩护人王庭奎、高XX、胡波到庭参加诉讼。经中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X、肖XX等人向史X承包经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后许X、肖XX等人商量,决定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另案处理)在该服务站内行医,并在该服务站内超范围经营,非法为他人引产。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害人朱XX和与其丈夫朱XX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市妇科门诊部咨询引产事宜后转到屿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2013年11月23日,赵X、许X某、朱XX等人在屿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内非法为朱XX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导致朱XX和子宫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致dic,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经鉴定,医方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朱XX和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负完全责任。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肖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予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予赔偿,故建议被告人许X、肖XX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X辩称其与肖XX等人聚集后商议服务站超范围经营的事情未达成一致决定,系吴X决定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在该服务站上班,至于具体从事何种工作未做决定,其未指使赵X为被害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赵X在该服务站内给他人实施非法节育手术其系事后知晓,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定性有误,涉案服务站系超范围经营,且实施非法节育手术者为赵X而非许X,故本案应为非法经营罪;二是被告人许X在该案中占股较少(10%),参与管理程度不高,应认定为从犯为宜;三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综上,建议法庭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辩称签订合同当日,许X、史X等人聚集商议的具体内容其听不大懂,且赵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事情,其系案发后方知晓。其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认定肖XX、许X等人“共同商议决定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在该服务站行医”的证据不足;二是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三是肖XX的地位从属于许X,其工作内容向许X负责、汇报,故应认定为从犯;四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许X与史X商定承包经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事宜;同月18日,许X安排被告人肖XX与史X签订服务站承包经营合同、责任书,由许X、肖XX等人承包经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后许X提议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另案处理)在该服务站内行医,并在该服务站内超范围经营,非法为他人引产,肖XX未持异议。
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害人朱XX和与其丈夫朱XX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市妇科门诊部咨询引产事宜后被转到屿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同月20日至22日,朱XX和连续三日服用该服务站开出的打胎药。同月23日,赵X、许X某、朱XX等人在屿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内非法为朱XX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导致朱XX和子宫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致dic,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经鉴定,医方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朱XX和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负完全责任。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许X、肖XX由卫生部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当时因引产手术医生身份未定等原因,未对许X、肖XX采取强制措施;24日至27日,许X、肖XX在蒲州派出所协调室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直至27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013年11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被害人朱XX和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损失13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许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赵X、史X、龚X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3年11月17日,其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史X谈妥服务站承包事宜,次日经其介绍肖XX与史X签订一份服务站经营合作合同和经营管理责任书,承包费用总计40万,当日支付一半的租金12万元。当日,其向在场的肖XX、龚X等人提议让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只有护理证书的赵X从“都市门诊”来该服务站行医,又称服务站没有引产资格,但可超范围经营,多赚点钱,在场股东没有反对。因此,该服务站超范围经营做引产手术、聘请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行医的事情大家都是知晓的。合同签好后吴X过来,按照之前约定吴X占股15%。其事后打电话曾告诉何XX聘请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在服务站从医。同月22日左右,龚X提出退股,其表示同意,但至案发其未将钱退给龚X。
同月18日,朱XX和来到其开设的“都市门诊”就诊,并准备做引产手术;同月21日,朱XX和再次来到“都市门诊”,并由“都市门诊”b超医生朱XX带至该服务站,缴纳手术费7000元。23日11时许,赵X在该服务站内为朱XX和实施引产手术,并打电话叫来“都市门诊”的许X某、朱XX二人予以协助,12时许手术结束;17、18时许,肖XX告知手术病人状况不好,其上楼查看后,由肖XX、龚X二人将朱XX和抬至一楼,其开车将朱XX和及家属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
朱XX和在该服务站内做引产手术,包括其在内的众股东是知晓的。24日12时许,其与肖XX、史X夫妇在拉XX讨论如何解决朱XX和这个事情,后肖XX被史X老婆带到卫生局做笔录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肖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赵X、史X、龚X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3年11月18日,经小舅子许X介绍其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史X签订一份服务站经营合作合同和经营管理责任书,承包费用总计40万,其出4万,占股10%,负责后勤工作。该服务站股东还有许X、龚X等人,股份由许X进行分配,其余股东占股情况其不知晓,许X为主要负责人。当日,签订合同时,许X提议让未取得医生资格,只有护理证书的赵X来该服务站当医生,且在服务站内超范围经营做引产手术(该服务站经营范围为全科医疗、预防保健、b超摄影、超声诊断等项目)多赚点钱,当时几名股东未反对。故该服务站聘请赵X从医及超范围经营的事情大家都是知晓的。合同签好后吴X过来,按照之前约定吴X占股15%,同月20日左右吴X退股;后听许X讲还有另一名股东叫何XX,何XX是否知晓服务站聘请赵X从医的事情,其不知情。
同月19日,该服务站开始对外营业。21日,朱XX和与其老公来到该服务站吃了药,准备做引产手术。22日,朱XX和白天又过来吃了药,晚上住进该服务站。23日,赵X为朱XX和做引产手术;当日17时许,手术医生从2楼下来称病人需紧急转院,遂由许X开自备车将朱XX和及家属送至中西结合医院。朱XX和在该服务站内做引产手术,几名股东均是知晓的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赵X的供述及对许X、肖XX、许X某、朱XX、龚X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其来到许X开设的“都市门诊”当护士,其拥有护士证,无医生执业资格;同年11月份,许X新开屿田服务站并让其过去上班,交代有事情找肖XX;同月21日,许X某告知有孕妇到屿田服务站引产,让其接待并给孕妇吃了三天引产药;同月23日,其与许X某、朱XX、周X等人给孕妇实施引产手术,后该孕妇被送往医院抢救,许X让其离开温州予以躲避的事实经过。
4、证人龚X的证言及对许X、肖XX、赵X、温X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肖XX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史X签订一份服务站经营合作合同和经营管理责任书,承包费用总计40万,当日支付了10多万元的租金,股东有许X、肖XX、吴X三人,许X是总负责人。许X让其入股,后凑不足入股的钱,就给服务站开门关门,管理后勤工作,一个月拿3500元工资;案发前几日吴X退股退钱。同月23日,在服务站行医的赵X给一女子做手术,后该女子发生情况,其将该女子抱下楼,由许X送往医院救治。赵X原先在许X开的“都市门诊”上班,系许X招聘至屿田服务站的事实经过。
5、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经其介绍,史X与许X谈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承包事宜,承包租金一年24万元,半年支付一次,风险押金5万元。签订合同时在场的有许X、肖XX、龚X及史X夫妇,其过来时,合同已签字完毕。许X称总投入需40万,让其入股6万元,暂扣在史X处的5万元风险押金转账入股。11月20日,许X告知要做引产方面的项目,钱可以多挣,其称风险大、且违法,不可做。基于此,同日下午其向肖XX提出退股退钱。后肖XX给许X电话,其拿过电话接听,许X同意退股并还其5万元。离开前其让肖XX早点退出,做引产手术有风险。史X已将该服务站转让给许X、肖XX,已无股份。服务站原先的工作人员已由许X、肖XX辞退,医生赵X系许X、肖XX招来的的事实经过。
6、证人史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经吴X介绍,其与许X谈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承包事宜;次日,许X带肖XX过来,与其签订服务站经营合作合同和经营管理责任书,承包租金一年24万元,当场支付12万元。当日在场的有许X、肖XX、还有一个许X那边的人,及其与老婆张X,吴X是迟点过来的。转包之后,其已明确告知遵守相关行医规定,不得违法违规经营、不得聘请无医生资质者行医。同月20日,吴X退股。同月24日,案发后,其将许X、肖XX叫到拉XX谈话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其丈夫史X告知已谈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转让承包事宜;次日,许X、肖XX、还有一名男子与史X碰面,由肖XX与史X签订服务站经营合作合同和经营管理责任书,承包租金一年24万元,当场支付12万元,吴X是迟点过来的。合同签订后,史X告知不能做违法违规的事情。同月24日,卫生监督部门来电告知服务站给孕妇做引产手术,导致孕妇送医急救的事实经过。
8、证人陈X(系“都市门诊”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许X负责“都市门诊”的日常运营工作,朱XX由许X招聘,在“都市门诊”负责b超影像工作;朱XX无医生从业资格证书的事情其是知晓的。朱XX与护士将孕妇朱XX和带至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引产手术,从中获取报酬的事情,其系事后知晓。2013年11月24日凌晨,许X给其电话称需要碰头商量孕妇出血的事情,二人刚坐下不久,龙湾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及孕妇的老公就找到门诊的事实经过。
9、证人朱XX(系被害人朱XX和丈夫)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其陪同朱XX和到“都市门诊”就诊准备实施引产手术,门诊郑XX给朱XX和作了各项检查;21日上午10时,郑XX告知“都市门诊”无引产资格,朱XX和被一男医生带至屿田卫生服务站,屿田卫生服务站一女医生给朱XX和开药服用;22日晚上,其与朱XX和住进该服务站,等待实施引产手术;23日7时,女医生给其老婆服用打胎药,后由该女医生实施引产手术,12时许手术结束,其进入手术室时“都市门诊”的郑XX、男医生、屿田卫生服务站的女医生及与女医生坐一起的女护士都在手术室内。后朱XX和一直称肚子痛,直至17时服务站方将朱XX和送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送至医院时医生告知朱XX和已无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都市门诊”的医生为许X某,“验血并将其二人带至屿田服务站的男医生”为朱XX,“屿田服务站的女医生”为赵X的情况。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骆X介绍,于2013年11月23日早上8时许到屿田服务站上班;当日,孕妇“小X”在二楼实施手术,“都市门诊”的朱姓男医生给“小X”做了b超,孙XX及后来过来了的许医生给“小X”实施引产手术,其在一旁帮忙;引产成功后,“小X”一直说肚子痛,直至下午方给“小X”转院。许X在屿田卫生服务站里是招聘管理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在屿田服务站给孕妇实施引产手术的孙XX为赵X,“都市门诊”的朱姓男医生是朱XX、许医生为许X某的情况。
11、证人骆X的证言及对赵X、许X某、朱XX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其到屿田服务站上班;赵X系屿田服务站内唯一一名行医坐诊的医生,其与赵X曾同在永安做护士、医助;2013年11月23日,赵X在屿田服务站内给孕妇实施引产手术,当时帮忙的有“都市门诊”小朱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幸X的证言及对许X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8日,“小清”曾在丈夫陪同下来都市门诊许X某处就诊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朱XX和曾在丈夫陪同下来到“都市门诊”许X某处就诊,后被其与朱XX、幸X介绍至屿田服务站做引产手术;同月23日,参与朱XX和引产手术的有“都市门诊”的朱XX、屿田服务站的孙XX及二名护士;其所在的“都市门诊”法定代表人为陈X,门诊负责管理人为许X的事实经过。
14、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小X”在“都市门诊”许X某处就诊,后被介绍至屿田服务站做引产手术,赵X给“小X”实施手术,其给“小X”做b超,还有二名护士协助,后许X某过来帮忙,手术结束后“小X”出现休克,送医院抢救。“都市门诊”和屿田服务站的老板为许X,赵X从“都市门诊”到屿田服务站行医,许X是知晓其与赵X、许X某均无医生资格证书的事实经过。
15、温医鉴(2013)013号医学鉴定书,证明鉴定组专家认为,医方引产过程中无严密观察,并使用暴力钳刮术,以致子宫破裂。医方未认识子宫破裂病情,继续使用暴力,致进一步创面扩大,病机急剧恶化,错失抢救时机;未及时发现产妇腹腔内出血并进行正确处理,最终产妇因失血性休克致dic,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综上,医方在对该孕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无引产指征的情况下给予引产术,术前准备不充分,引产术方法不正确,术中观察不严密,操作暴力,转上级医院不及时的医疗过错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与孕妇的最终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完全责任。结论意见为:医方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朱XX和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负完全责任的情况。
16、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XX和于11月23日送医抢救,当月27日死亡的情况。
17、调解协议书、证明及谅解书,证明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已赔偿死者朱XX和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人许X、肖XX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的情况。
18、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该服务站无引产手术资格的情况。
19、屿田社区服务站经营合作协议、经营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人肖XX与屿田社区服务站签订经营协议、责任书的情况。
2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涉案手机的通信情况。
21、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龙湾区卫生部门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移交该案涉案的二名股东许X、肖XX;因朱XX和尚在抢救、引产医生身份未定,故未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由卫生局牵头,借用蒲州派出所调解室,由卫生局、受害人家属及肖XX和许X三方一起,就医疗责任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一直在该调解室协商至同月27日;后查清引产手术医生赵X无医生资格,同时朱XX和抢救死亡,同月27日对二被告人许X、肖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X、肖XX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许X、肖XX在侦查阶段均供述,2013年11月18日二人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史X签订合同时,曾商议超范围经营及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在该服务站行医的事情,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故事前聚集商议“超范围经营及聘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赵X行医”一事,许X与肖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且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实。因此,许X、肖XX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事前无商议,或认定商议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X聘请无医生执业资格的赵X在该服务站行医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肖XX、同案犯赵X的供述,证人龚X、吴X的证言为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许X聘请赵X行医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X、肖XX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二人均不构成自首。许X为该服务站股东,前期由其运作、股份由其分配、人员由其招聘、超范围经营由其提议,故其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X虽系该服务站股东,且为经营合同、责任书上署名人,但其在该服务站招聘人员、经营管理等重大事宜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为宜,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肖XX超范围经营,且聘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终止妊娠手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肖XX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肖X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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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