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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潘XX、宋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生于1965年12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女,生于1957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叶XX原与宋X之夫谢XX(已殁)及张XX等人合伙开办利川市XX团合采石场,并由叶XX负责管理现金。潘XX系该采石场聘用的管理人员,从事账务管理工作。在此期间,潘XX采用向叶XX预借现金,开支后向叶XX报销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向叶XX预借80000元、8月30日预借5000元;同时,潘XX于2009年5月23日在报销费用后欠款54700元、同年8月30日报销费用后欠款21139元,均向叶XX出具了《欠条》;另外,潘XX于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先后4次向瞿XX收取石料款共计35000元,并向瞿XX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条三份。

2010年12月23日,谢XX与叶XX等人因团合采石场的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而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资产进行分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利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XX公司对该采石场合伙期间的收入、合理支出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各方提供的账目、账据及利川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笔录等出具了《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该采石场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累计经营收支结余XXX.12元,并有应收债权共计XXX.12元、应付债务50000元。

谢XX于2012年5月11日因病死亡后,其妻宋X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该案经利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宋X与叶XX、张XX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谢XX与叶XX、张XX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二、原利川市XX团合采石场的出卖价款620000元,由宋X领取560000元,张XX领取60000元;三、从2012年9月28日起,原利川市XX团合采石场的债权由叶XX负责收取并归其所有,债务由叶XX承担。利川市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2011)利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宋X与叶XX于2012年9月28日另行签订有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凡砂石料厂引起的一切经济往来均已结清,双方不再为砂石料厂的债权债务互负责任,该砂石料厂对外应负的债务与宋X无关,债权由叶XX享有;二、谢XX生前委派潘XX参与砂石料厂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经潘XX确认,由宋X负责承担。叶XX遂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潘XX、宋X共同支付其195839元。

原裁定认定,本案中叶XX所持有的由潘XX出具的借据、欠条和收条,均发生在潘XX受委派参与团合采石场经营管理期间,且叶XX与潘XX均认可该款项是采石场的支出或收入,故该条据应认定为潘XX为经营管理采石场之需而向叶XX暂借现金和收取客户货款的凭证,即属于叶XX与谢XX等人合伙经营团合采石场期间该采石场的收支账目,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叶XX要求对此期间潘XX经手的收支账目进行清算。

在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谢XX诉叶XX等合伙协议纠纷即(2011)利民初字第17号案件过程中,叶XX已将本案中潘XX出具的借据、欠条和收条复印件提交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各方提交的账目、账据等对该采石场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报告书》。在此基础上,该案的原告宋X与被告叶XX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方在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之后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宋X与叶XX在同日另行签订有《协议书》,但其第二条中关于“潘XX参与砂石料厂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明,即使是指潘XX经手的收支账目,则该条约定既与该《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内容相矛盾,也与利川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矛盾。

综上,叶XX起诉要求对潘XX在经营管理采石场期间经手的收支账目再次进行清算,系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已解决纠纷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XX的起诉。

叶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叶XX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诉讼,而是针对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利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尚未解决的争议提出的新的诉讼。对照2012年9月28日同一天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协议书,可以看出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分别约定的两种情形,第一条约定显然不包括第二条约定的情形,内容也不矛盾,可见调解书中还有未尽事宜,这就是第二条中关于“潘XX参与砂石料厂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尚未了结。同时,这一约定也与调解书中“债权由叶XX负责收取并归其所有”的调解内容相印证,亦即涉及潘XX参与经营所涉及的债权,经潘XX确认,叶XX应当收取,本案的诉讼是针对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情形而起诉。二、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利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宋X与叶XX同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调解书内容的补充,叶XX依据该补充内容提起诉讼,与重复诉讼完全没有联系。原审法院不考虑在法院调解结束后产生协议书这一背景,故意将协议书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加以混淆,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潘XX、宋X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利川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宋X诉叶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合伙清算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团合采石场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叶XX已将潘XX出具的借据、欠条和收条复印件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亦按照委托要求出具了《报告书》。在各方当事人收到《报告书》后,宋X与叶XX、张XX在利川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三方合伙经营团合采石场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算,各合伙人之间的账目已经清算完毕。虽然叶XX与宋X在同一天签订了本案所争议的协议书,但在二审中经核实,该协议书形成于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未提到合伙人之间还有账目未清算完毕,亦未注明存有另一份协议,故叶XX依据形成于调解协议之前的协议书要求对潘XX经手的收支账目再次进行清算,系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已解决纠纷的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华忠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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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标      的:123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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