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郑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老缸房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因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追加刘XX、内蒙古管道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内蒙古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点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4日被告刘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刘XX承包施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境内集中供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X将新X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和被告刘XX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70万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刘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承诺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0月7日再次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尽快组织资金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XX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XX公司、刘XX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在未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刘XX系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是由被告刘XX以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巴盟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被告XX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亦未通过涉案工程获得任何收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新X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工程款270万元所依据的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未经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对被告XX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被告刘XX曾表示当时在空白纸上签名,对协议内容完全不知。即便两份协议真实,亦应由被告刘XX及其代表的内蒙古管道公司巴盟分公司第四项目部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诉讼,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被告刘XX借用原廊坊市XX公司的资质与原内蒙古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蒙古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境内集中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廊坊市XX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廊坊市XX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XX在合同签章处作为廊坊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自2005年10月被告刘XX将其中的新X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刘XX施工。原告及刘XX合伙投资承建该工程,并由案外人梁广清施工队负责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刘XX将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07年3月21日被告刘XX以廊坊市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载明:至今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承诺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0月7日再次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尽快组织资金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此款至今未付。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均称内蒙古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廊坊市XX公司或被告刘XX支付过工程款。
经查,2006年2月13日廊坊市XX公司为被告刘XX出具《授权委托书》、《聘任书》各一份,任命被告刘XX为承建五原县集中供水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其承接该工程的施工项目。
后经工商登记,廊坊市XX公司变更名称为XX公司;内蒙古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曾于2010年1月6日、2013年5月2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两次诉讼中,被告XX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刘XX签署的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属伪造。第一次诉讼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两份协议中“刘XX”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07年3月21日的《结算协议》与2009年10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刘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该案原告最终撤回了起诉。第二次诉讼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两份协议是否为同一时间打印,落款处“刘XX”、“刘XX”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不是同一台机具印制形成,但无法判断其具体的印制时间;2.无法判断《结算协议》落款处“刘XX”、“刘XX”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3.无法判断《还款协议》落款处“刘XX”、“刘XX”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
原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聘请的技术主管及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内容反映出:1、被告刘XX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发包的本案工程,施工中内蒙古管道公司让被告刘XX成立了内蒙古管道公司第四项目部;2、被告刘XX又将该工程中新X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刘XX、闫XX施工;3、工程施工了一个多月,至2005年11月底完工,无质量问题,全线工程于2009年投入使用;4、5公里管道工程造价200多万元。后又向闫XX了解情况,闫XX反映: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刘XX承建内蒙古管道公司的工程,分包工程系原告和刘XX合伙投资施工,结算价款270万元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聘任书,结算协议,还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XX公司提供的进场通知、关于申请监理部下发开工令的报告、合同项目开工令、分包工程开工申请表、开工通知、施工放样报验单、工程变更建议书、变更申请报告;本院向证人戈××、闫XX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2010)港商初字第111号卷宗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被告刘XX将承包工程中新X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刘XX合伙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转包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刘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协议和还款协议,被告XX公司始终认为两份协议系原告伪造,经两次司法鉴定,被告XX公司的鉴定目的均未实现。针对两份协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份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案外人刘XX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价款270万元。因原告为被告刘XX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承揽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刘XX、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协议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中原告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缺乏依据,可自2008年1月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中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曾向被告刘XX、XX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内蒙古管道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刘XX、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XX亦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XX工程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刘XX、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刘XX、XX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洪武
代理审判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书 记 员 赵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