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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闵XX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建湖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居民。

原告闵XX,居民。系原告戴X之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建湖县双湖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XX。

委托代理人唐XX。

第三人居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戴X、闵XX诉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湖住建局)、第三人居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X、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建湖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唐XX,第三人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韩XX、葛XX、凌X、刘X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28日被告建湖住建局向第三人居XX核发了房屋产权编号为09718号的产权证书。2005年第三人居XX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建湖住建局申请补办房产证。2005年10月20日,被告建湖住建局根据第三人居XX的申请,向第三人居XX补发房权证建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建湖住建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01年4月28日建湖拆迁指挥部的《选房结算通知单》一份;

2、居XX《房产所有权审核表》一份,编号为:09718号;

3、居XX身份证复印件;

4、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结算传票复印件;

5、2001年4月28日结算凭证复印件;

6、2001年4月28日居XX与兴湖XX物业管理处的协议书一份;

7、原告戴(代)刚的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01年4月28日核发给了第三人居XX,房屋产权编号为09718号。

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1、《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

2、建湖县人民政府建政发(1999)66号文。

原告戴X、闵XX诉称,原告2000年因老城区拆迁改造,房屋被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计划一套。因原告戴X长期在外就医,原告闵XX遂将选房手续移交并委托案外人韩X代为选房。后韩X选得建湖县城兴XX18幢304室房屋,并借住了该房屋。二原告认为被告建湖住建局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轻易登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房权证建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戴X、闵XX所举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二原告的原住房被拆迁安置所得;

2、拆迁补偿安置经费核算单,核算单传票、结算凭证,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讼争房屋已预结算;

3、选房序号、选房结算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取得选房序号为68,并以此选取本案讼争房屋。

4、(2001)建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选房时原告戴X患病的事实,并委托韩X办理房屋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已在2013年10月24日提交被告建湖住建局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5、原告戴X、闵XX与案外人韩X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二原告借给韩X居住的。

被告建湖住建局辩称,本案登记发证给第三人居XX,被告行为并无不当。2000年我县老城区拆迁改造过程中,普遍存在转让回迁房安置计划的现象,可以以报告形式变更被拆迁人呈报拆迁负责人更名后登记发证。本案中,被拆迁人是原告戴X,但是有其书面报告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居XX,且有拆迁机构负责人批准。被告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将该房登记发证给第三人居XX并无不当;二原告自2000年以来,十多年未主张回迁房权利,更未依法登记,也未实际占有该房。未经民事确权,撤销房产证并无意义。因此建议法庭查清事实,协调解决。

第三人居XX述称,1、原告戴X、闵XX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们本人没有直接接受本案讼争的房屋,即拆迁部门从未向二原告交付本案的讼争房屋,本案的相关人韩X在(2014)建民一初字第0441号的案件中到庭作证证明,是其将戴X、闵XX的拆迁计划转给了第三人居XX,然后居XX去选房和领钥匙,韩X没有参与,因此二原告从未取得过该房屋的物权,其回迁房安置计划交付给韩X处分,是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该房屋对应的价值二原告应当作为债权向韩X主张,二原告没有物权的权属,就没有权利主张注销房屋产权证的权利;2、原告戴X、闵XX的诉讼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建湖住建局告知其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居XX名下,而第三人收到的诉状日期是2014年5月,故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3、原告戴X、闵XX在2013年就同样的事实进行过行政诉讼,该案已经撤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诉讼的,不应受理;4、本案第三人居XX取得房屋的物权是善意取得,其物权也经过房屋主管部门的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戴X、闵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居XX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1年4月28日第三人居XX与兴湖XX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乙方签名是居XX代签的;

2、讼争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3、韩X和凌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4、证人韩X、葛X、凌X、刘X到庭作证。

证据1-4拟证明第三人居XX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韩X将计划转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去交款、选房、领取房屋钥匙,第三人还支付了四万元给韩X作为房屋对价。

5、兴XX公司收取第三人居XX的物业管理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戴X、闵XX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5内容被韩X本人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建湖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对证据7署名戴X的书面报告,因该报告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非戴X本人书写和署名,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居XX提交的证据1-2、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证人韩X、凌X、葛X、刘X的证人证言,因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第三人居XX通过中间人韩X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戴X、闵XX原在县城老城区有一套住房。2000年老城区拆迁改造时,该房按照拆迁相关政策,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计划。第三人居XX通过案外人韩X(原告闵XX同事)介绍,交纳尾款8052元后取得房屋钥匙。第三人居XX将房屋装潢后一直居住至今。2001年4月30日第三人居XX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向被告建湖住建局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代刚”的虚假报告,称“此回迁房产权让给同母异父的弟弟居XX”。后被告建湖住建局向第三人居XX核发了房屋产权编号为09718号的产权证书。2005年第三人居XX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房产证。被告建湖住建局于2005年向第三人居XX补发房权证建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戴X、闵XX认为该房是其借给案外人韩X居住的,而被告建湖住建局将该房登记发证给第三人居XX,该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房权证建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戴X、闵XX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建湖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建湖住建局称该房已登记在第三人居XX名下。二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2014)建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建湖住建局将房屋登记发证给原告,该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目前正在二审上诉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被告建湖住建局作为建湖县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并依法进行房屋行政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建湖住建局向第三人居XX登记发证过程中,对居XX提交的身份证、结算票据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但未对署名“代刚”的书面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该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戴X未到场且署名也不是戴X本人书写,因此被告建湖住建局程序违法,导致向第三人居XX发放09718号产权证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该证已遗失,被告建湖住建局于2005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居XX补发了房权证建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补发行为是原发证行为的延伸,前证应予撤销,后证即失去了权源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权证建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XXX。)

审 判 长  管维文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书 记 员  杨XX

附录法律条文

1、《房屋登记办法》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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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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