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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万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XX,组织机构代码758XXXX5906-5。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万XX,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XX律师。

第三人周XX,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许XX,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城XX,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0589-X。

法定代表人罗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诉被告万XX、第三人周XX、许XX、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智学、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第三人周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XX公司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渝北区同茂大道东段隧道工程。第三人XX公司收取了原告40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取了原告重庆XX公司负责人第三人许XX5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第三人XX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XX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500万元前期工程费用。后第三人XX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178万元未支付。

根据(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634号判决书,原告需退还被告万XX147万元。原告随授权委托被告万XX向第三人XX公司收取该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178万元。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己帮原告代收178万元后,扣除原告应支付的147万元,剩余3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周XX及许XX。如果不给,被告承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周XX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XX系原告重庆XX公司负责人。

2014年6月5日,第三人XX公司告知原告,其已经支付了被告万XX17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到175万元后,扣除自己应得的147万元,取得其余2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XX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共计2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XX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共计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

被告万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从第三人XX公司收取175万元属实,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47万元属实,但除去147万元工程款外,被告于2010年2月7日支付周XX现金5万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打款给周XX5万元,以及打款给任XX30万元,总计40万元,该款应当从被告从XX公司收取的175万元中扣除,扣除后,原告仍欠被告12万元。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XX述称,第三人周XX并不认识任XX,也未收到30万元。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31万元系支付给原告中XX公司的款项。

第三人许XX述称,我是原告在重庆XX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31万元系支付给原告中XX公司的款项。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中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中XX公司承包渝北区同茂大道东段隧道工程。现双方协商解除原协议,并约定第三人XX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500万元前期费用和民工工资及出场费用。上述费用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第三人XX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剩余178万元未支付。

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万XX于2010年1月8日签订《隧道工程施工合伙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47万元。本院判决,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万XX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合伙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终止履行;原告中XX公司退还被告万XX保证金147万元。

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因(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47万元保证金,原告将对第三人XX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47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万X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万XX向周XX、许XX二人承诺。本人收到XX公司工程款178万元,其中147万元系本人万XX所有。其中31万元归周XX、许XX所有。此款收到后,本人承诺给周XX、许XX二人31万元。如本人不给,愿负法律责任。同日,周XX、许XX出具委托书,告知第三人XX公司,其委托被告万XX收取XX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178万元。

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XX公司支付被告万XX30万元;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XX公司支付被告万XX50万元;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XX公司支付被告万XX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XX公司支付被告万XX4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75万元。

2012年4月30日,被告万X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第三人周XX5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从第三人XX公司取得了45万元,此时,被告从第三人XX公司取得共计175万元,超过其承诺的147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被告万XX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从第三人XX公司收取178万元后,扣除其应得的147万元,其余31万元归第三人周XX、许XX。第三人周XX、许XX陈述该款系支付给原告中XX公司的。被告实际从第三人XX公司收取175万元,扣除147万元之后,其余28万元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给原告中XX公司,因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周XX5万元,该款应视为交给了原告中XX公司,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3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持续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告出具的承诺,其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原告,但未写明具体给付时间,原告也未举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23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770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行

人民陪审员  江智学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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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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