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周XX辩称,我是原告的姐夫,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应该偿还借款,但因为我岳父发生交通事故后解决的110000元赔偿款,原告领了31000元,原告不应当分得这么多,因此,原告应该将我岳父的赔偿款部分支付给我,原告不支付该款,我就不偿还他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周XX亲笔,二〇壹二年十二月一十八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以其岳父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不当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偏高,本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其岳父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高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