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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等40户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等40户(具体名单附后)。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徐X,男,土家族,生于1937年5月5日,住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XX,男,土家族,生于1938年6月15日,住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徐XX,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22日,住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XX,男,土家族,生于1940年7月28日,住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徐XX,男,土家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住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X,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咸丰县高罗山镇楚蜀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XX,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XX,湖北XX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湖北XX公司。地址: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咸丰县XX公司。地址:咸丰县黄金乡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X等40户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宣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蔡 斌

审 判 员  聂礼刚

代理审判员  王豫娥

书 记 员  张 宁

附:上诉人名单

徐X张XX徐XX李XX徐XX张德兵张建民徐长久张德超伍世文武世高徐XX徐远久夷家祥张明双张建华徐远林徐建武黄梅菊舒久云梁XX钟超美王远康彭XX钟超权夷清华徐XX梁先元梁XX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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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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