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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陈XX、朱XX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陈XX、朱XX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诉称:两被告系长兴XX。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长兴XX公司支付193413.33元,但被告未自动履行。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强制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长兴XX公司193413.3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30.84元(按日息万分之1.75,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查明被执行人长兴XX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名下无房产无存款,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清算,导致长兴XX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丢失,现无法清算,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两被告应当对长兴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对长兴XX公司债务193413.3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30.84元(按日息万分之1.75,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195444.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杭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长兴XX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3413.33元;

2、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告知书、(2014)湖长执民字第2661号裁定书、浙江法院公开网未履行生效判决曝光台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长兴XX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丢失,无可供执行财产;

3、长兴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陈XX、朱XX系长兴XX,陈XX为执行董事兼部经理,朱XX为监事;

4、长工商企处字(2012)227号行政处决定书,用以证明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吊销长兴XX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被告陈XX答辩称:1、长兴XX公司成立时,两被告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该公司成立后,两被告没有损毁或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被告陈XX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长兴XX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现下落不明;2、原告应当在(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61号一案中,原告已经知道长兴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一并申请本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债权人应当在公司清算条件成立时,即原告知道长兴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6个月内,提出清算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诉请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XX出资135万元和被告朱XX出资15万元,共同成立长兴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被告陈X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部经理,被告朱XX任该公司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XX担任。

2011年4月19日,原告杭州XX公司与长兴XX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长兴XX公司加工生产ABS再生塑料粒子,加工费为固定费用、辅料费用和合理损耗组成,合计2420.85元/吨,并对加工产品范围、产品质量、产品交付及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将30.44吨ABS料片交付长兴XX公司,单价11600元/吨,共计价值353104元。后长兴XX公司依约已向原告交付10吨加工成品,原告未支付相应加工费用。2014年4月9日,原告以长兴XX公司违约为由,将长兴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长兴XX公司立即将剩余20.44吨(价值237104元)的加工成品ABS粒子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131.2元;若长兴XX公司不能交货,则按加工成品的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长兴XX公司经本院主持协商,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并表示加工费用73690.67元应予以扣除。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61号判决,判令:一、长兴XX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19341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7月18日生效后,长兴XX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强制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长兴XX公司193413.3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30.84元(按日息万分之1.75,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查明被执行人长兴XX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名下无房产无存款,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因长兴XX公司未依法提交年检材料,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长工商企处字(201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长兴XX公司营业执照。

还查明,长兴XX公司的帐册、重要文件因保管不善,均已灭失。

本院认为:长兴XX公司在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应当依法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陈XX和朱XX作为长兴XX,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清算。被告陈XX、朱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长兴XX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告陈XX和被告朱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长兴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XX公司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193413.33元,并且长兴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193413.3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陈XX、朱XX应当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19341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息万分之1.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辩称债权人应当在公司清算条件成立时提出清算要求,以及在(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61号一案中一并要求被告陈XX、朱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长兴XX公司没有清算义务。原告在(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161号起诉长兴XX公司及本案中起诉两被告,均系原告合法权利。被告陈XX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朱XX给付原告杭州XX公司193413.3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30.84元(按日息万分之1.75,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合计19544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陈XX、朱XX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丽娟

审 判 员  汪普庆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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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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