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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承XX与被上诉人王XX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X创为光电材料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XX(以下简称创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X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创为公司实有股东28人,王XX系该公司股东,现金出资人民币1140.45元,占公司总股本的0.2809%。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二)、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三)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记录上签字”。2014年5月13日,创为公司在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的情况下,在事先拟好的创为公司2014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上通知公司股东直接签字,并承诺同意并签字的由他人给付人民币5000.00元,不同意的不予给付人民币5000.00元。两份决议的实到股东人数,弃权人数均为空白。王XX以创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承XX2014年4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二、撤销被告承XX2014年5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宣判后,原审被告创为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两次会议全体股东全部参加,都签字表决,对决议内容只有被上诉人王XX反对,(占0.2809%),其他占表决权99.72%签字同意。股东会议采取轮签方式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股东签字代表股东对决议内容认可,及程序、表决方式的全部认可,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违规召集股东,并以5000元人民币对股东进行利诱,让股东在事先打好的决议上签字,同意给钱,不同意不给钱,两次股东会均没有实际开会,没有董事长主持,只有其工作人员拿着打好的决议让股东签字,两个决议一次形成,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公司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创为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注册成立。根据2006年5月26日创为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共计28人,均为自然人,董事长为吴XX,占公司股本55.056%,被上诉人王XX占公司股本0.2809%。同时《章程》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股东会议规则“……(三)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记录上签字……”2014年5月11日、12日,创为公司董事王红霞以电话方式,召集各股东,于5月13日到公司开会。5月13日,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对公司事先准备好的股东会决议进行转签表决。决议内容为:“将承XX持有的内蒙古雅谱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721.5万债权转为股权,创为公司实际向雅谱公司出资1221.5万元。”“同意将承XX持有的内蒙古雅谱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王XX先生,用以抵顶雅谱公司所欠王XX先生的债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元。”除被上诉人王XX外,其他股东全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签字同意者,由案外人给付现金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在具体适用撤销公司决议(重新表决)为主的救济方式上秉承的是慎重态度。这是因为:撤销公司表决不但影响决议本身的稳定,也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给公司带来风险,还会影响其他股东表决权的正常行使,如果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存在的仅仅是比较轻微形式上的或者程序上的瑕疵,那么,对决议进行重新表决,显然是一种成本浪费行为。所以对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审理,如果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者公司章程,但是如果违反的事实并不严重,且不影响决议的公正时,为了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即使存在瑕疵,也推定其为有效的决议。《公司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创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规定了“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通知全体股东”,所以创为公司按照本公司《章程》在会议前十五日内以电话形式,通知会议时间,全体股东接到通知后,于约定时间参加了会议,视为对召集方式的认可。股东会议所确定内容,所有股东均已知晓,28个股东中27名对股东会决议予以签字表示同意,此表决方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形成的表决经多数表决权通过,符合多数决规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X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书 记 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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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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