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承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XX。
申请人承德XX公司与被申请人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承德XX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XX所有的财产即XXX汽车修理厂的相关设备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陈XX所有的XXX汽车修理厂的举升机一个、扒胎机一个、动平衡一个、小吊一个、电焊机一个、氧气瓶一个、洗车机一个、轴承压力器一个、压簧机一个、砂轮机一个、气泵一个、千斤顶一个予以扣押,扣押在XXX汽车修理厂院内,由申请人保管。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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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16:00:00
审理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