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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新华与上海盈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新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义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斌,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新华诉被告上海盈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上海盈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冰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新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制版,工资为计件制,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2010年2月后调整为每平方米15元。每月另有工龄工资20元,每年递增2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年休假工资。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31,61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5,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0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3,000元;3、支付工龄工资差额3,000元。

被告上海盈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仲裁结束后,已达成协议。原告出具了确认书,被告愿意按确认书的内容支付原告补偿款10,902.6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6,451.30元。该补偿款中已包括了原告所有的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因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曾在被告处从事制版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13日,并由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25元,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年休假工资2,616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原告确认经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计10,902.61元,其中6,451.30元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4,451.31元不迟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确认书签收后,原告与被告在确认书签署之前,再无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劳务纠纷在内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纠纷。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提出任何诉讼、仲裁或主张。原告在签署确认书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6,451.3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申请辞职书、确认书、青劳仲(2010)办字第2251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所出具的确认书涉及的金额为被告结欠原告1万多元的工程款,与本案讼争的款项无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认为确认书确认的款项非本案系争款项,但原告就此未举证证明,且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即使存在讼争外的款项,原告签署该确认书后,相应的纠纷也一并处理完毕。此外,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对于其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协商行为明显系为解决包括仲裁事项在内的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该确认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确认书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签署确认书后双方之间的争议已处理完毕,被告现同意按确认书的内容支付剩余补偿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新华补偿款4,451.31元;

二、原告卓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书  记  员

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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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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