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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王X与成都市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雷XX。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王X、王X、王X诉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吴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翼常、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王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亲属王XX入住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柄断裂,于2012年9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全髋翻修术,当日死于被告医院ICU病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死者住院期间医疗费10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丧葬费19110.50元、被扶养人张芸生活费75250元、王X生活费30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8000元,以及死者在医院丢失的财产价值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辩称,1、患者物品丢失未提供证据证明;2、医院方的诊断符合临床常规,不存在过失;3、王X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无证据证明系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且结婚育一女,其已成年;4、医疗费系患者原发疾病,社保已报销,不属于损失范围;患者属于享受社保且退休,不存在误工。5、按鉴定医院承担60%的责任。6、已垫付尸检费8000元、鉴定费9100元,借支给原告王X10000元,共计27100元应扣出。7、其余费用较高。

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王XX妻子,原告王X、王X、王X系王XX子女。2000年王XX因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行“左侧全髋置换术”。2012年4月左右王XX行走时摔倒,后至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检查,X片检查显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柄断裂”。2012年8月30日,王XX被送至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4日,在全麻情况下“行左侧人工全髋翻修术”,术后3小时王XX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1:30分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柄断裂;2、中度贫血;3、心跳呼吸骤停,心原性猝死?心肌梗死?肺栓塞?”

2012年9月6日,原告王X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尸体进行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2012年11月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作出川省医司鉴(2012)鉴字第26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结论为“死者死亡原因为在心肌脂肪变性及冠脉狭窄Ⅱ°-Ⅲ°及动脉粥样硬化(粥样斑块期)的基础病变上,因失血导致循环衰竭,最终猝死。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2013年9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3)书证字第019号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资料: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引起被审查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60%-70%”。

同时查明:1、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

2、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收款人为王X;2012年9月6日支付尸检费8000元;2013年5月23日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9100元,

3、原告提供王X残疾人证复印件,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510**************063。

4、王XX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共计38768.41元,其中医保拨付33598.23元,医保号:3********5。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执业许可证、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书、王X残疾人证及阳光救助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引起被审查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60%-7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死者王XX的误工费,王XX已经年满80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住院期间丢失的现金、手表及铂金钻戒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亦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38768.41元,由于医保拨付33598.23元,故余额5170.18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已满80周岁,故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101535元(20307元/年×5年)。

对于丧葬费,按照四川省XX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为17936.5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

对于护理费,死者王XX住院6天,按照四川省XX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标准计算为589.69元(35873元÷365天×6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6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元(20元/天×6天)。

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其亲属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本交通费院酌定800元。

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事发后王XX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亲属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以3人各误工7天,收入按照四川省XX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63.93元(35873元÷365×7天×3人)。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王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王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XX已满80周岁,按5年计算;因其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12.5元(15050元×5年÷4人)。

以上费用合计147027.80元。

对于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尸检费8000元、鉴定费9100元,均系本案中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纳入原告方的总损失额中进行计算。上述费用合计164127.80元,由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承担106683.07元(164127.80元×65%),其余57444.73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垫付的尸检费8000元、鉴定费9100元,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9583.07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王X、王X、王X各种物质费用合计79583.07元(已经扣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

二、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王X、王X、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王X、王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张XX、王X、王X、王X承担1353元,被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承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霞

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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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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