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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太平XX。

法定代表人:何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XX,该院医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院医教科工作员。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纳溪区XX。

法定代表人:丁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李XX诉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残情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古X、李XX,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雷XX、黄XX,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金明华、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因胃部不适入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将原告与另一患者的病检弄错,将原告的胃溃疡误诊为胃癌,并建议手术治疗。后原告转入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未进行仔细检查,依据纳溪医院的诊断结果进行胃癌根治术,切除原告大部分胃后才发现原告的真正病因是胃溃疡,因已无法修复原告健康并造成多项并发症,原告已丧失行动能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相互推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及交通费、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770元。

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泸医附院”)辩称:本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术前、术后病理诊断不相符系纳溪人民医院的病理切片错误所导致,术后发生严重感染性并发症及肠粘连等与原告本身严重基础疾病有直接关系。同时,发生并发症后本医院积极处理而治愈,符合医学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纳溪医院”)辩称:本医院对原告的误诊没有造成其直接损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诊疗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违反管理制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按程序就医自身也有相应过错。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八份,安XX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直接损失。3、手工发票二张,银行往报汇兑凭证一张,用以原告垫支鉴定费2770元。

被告泸医附院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病历资料一套,用以证明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诊断为胃癌符合医学原则,选择手术方式是正确的,原告并发症是其自身基础疾病,患者已出院,未造成其损害。2、患者费用清单一套,费用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42496.38元,原告预交46000元,欠费96496.33元。3、手工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院垫支鉴定费4000元。

被告纳溪医院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在纳溪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将其病理切片组织搞错的事实。2、泸医附院病理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泸医附院病理报告单无统一会诊号,系手写不符合会诊制度。3、手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纳溪医院垫支鉴定费4000元。4、《病理学》教材二页,用以证明术中快速活体组织病理学检查可预防原告的胃切除术。

庭审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附银行专用凭证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被告纳溪医院实际只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该鉴定机构在开具发票时疏忽,将票据金额写成了4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中除H2011-00503号报告单、100XXXX0271号手工发票及《病理学》教材外,其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部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应当采纳。其中虽有部分复印件,但或能与原件核对,或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不影响采纳。H2011-00503号报告单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病理学》教材欠缺证据能力,依法不应当采纳。被告纳溪医院提供的100XXXX0271号手工发票,所载内容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银行专用凭证内容相反,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核应当确认求实司法鉴定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川求实鉴(2012)临鉴1238号鉴定书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质证中,被告纳溪医院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并且,针对被告就鉴定提出的主要问题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作进一步说明,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回复,据此,对纳溪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4日,原告因头昏、心悸、咳嗽、咯痰、腹痛、食欲不振10+天,入被告纳溪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胃溃疡。2、高血压。3、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期间,该院于1月25日对其进行内镜检查并取活检3块。报告显示:胃窦溃疡A1期,建议手术治疗。1月29日,该院对原告进行病理图文检查,送检组织为胃窦粘膜。病理诊断:胃窦高分化腺癌。同日病程记录:患者今晨诉症状较前有较大好转,病检结果示:胃窦高分化腺癌。建议患者家属手术治疗。1月31日病程记录:今日患者腹痛症状基本消失,饮食有较大改善。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病情已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泸医手术治疗。当日医患沟通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治疗,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胃溃疡,胃癌,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原告出院后,先提取在纳溪医院接受内镜检查所取的活检组织蜡块到被告泸医附院病理科找亲戚检验,未检出“胃窦”高分化腺癌,其又提取纳溪医院进行病理图文检查所用的病理组织,于2011年2月15日到泸医附院病理科进行病理会诊,病理诊断为“胃窦”高分化腺癌。2月21日,原告入泸医附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胃癌;高血压3级,冠心病;痛风。2月23日讨论记载:夏XX总结病史如下:诊断考虑胃窦癌;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轻度贫血。既往患者有脑溢血病史,目前通过控制血压、禁烟,积极术前准备,神经内科会诊后对脑溢血无特殊处理,目前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待血压控制良好后限期行胃癌根治术治疗。徐XX同意患者以上诊断及治疗方案,目前控制血压,待控制良好择期行胃癌根治术。术前与患者及家属沟通,术中、后并发症已告知家属,特别强调术后吻合口漏、出血、梗阻、十二指残端破裂等近期高风险并发症。对患者及家属强调由于高血压3级、脑溢血病史,术后可能出现心力衰竭、心脑血管意外、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术前小结记载:胃窦癌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完善相关检查,未提示有绝对手术禁忌症;患者及家属经慎重考虑,选择并要求手术治疗;目前血压控制良好。2月25日,泸医附院对原告行胃癌根治术,切除远侧胃约70%。术中见:胃窦小弯侧近幽门约3厘米×2厘米×2厘米肿块,侵入浆膜外,后壁与胰头粘连,因肥胖难以辨认淋巴结。3月4日病理组织学多媒体图文报告示:胃窦溃疡病,部分被覆粘膜上皮轻度肠化上皮化生,查及肿大淋巴结2枚,呈反应性增生。术后病理诊断:未见癌,为溃疡。原告于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胃窦溃疡;高血压,冠心病;痛风;脑血管病后遗症;肺部感染,胸腔积液;隔下感染,粘连性肠梗阻。出院医嘱:1、休息,全流质1月,少吃多餐;2、出院带药……;3、……内分泌、消化内科、神经内科、心内科等随访。原告在纳溪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内镜室于2011年1月29日将原告的活检组织送病理检查,在切片过程中标签贴错,导致当日病理诊断“胃窦高分化腺癌”的错误结果。

诉讼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纳溪医院对原告胃窦溃疡的初步诊断正确。在该院对原告行胃镜检查时夹取三处胃窦粘膜送病理科作病理检查,在切片过程中出现差错,将没有患胃癌的原告诊断为“胃窦高分化腺癌”,最后导致泸医附院对原告进行胃癌根治术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70%。2、原告家属送病理切片到泸医附院病理科找亲戚会诊,该院病理科未按《医院工作制度》进行工作,原告家属也未缴纳检验费用,打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程序,为以后的诊疗疏漏埋下隐患。泸医附院在对原告行胃癌根治术后,长时间未将真实病情告知原告家属,未尽到告知义务。本案既无送检医院的会诊书面材料,也无会诊相关记录和会诊缴费发票,说明泸医附院管理不规范。泸医附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被错误地进行胃癌根治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3、原告及其家属没有经纳溪医院从正常途径送检会诊,而是自行送给在泸医附院病理科工作的亲戚会诊是不当的,干扰了两家医院的会诊制度,对造成错误进行胃癌根治术有一定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该鉴定所同时确认原告的残情构成6级伤残。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针对纳溪医院的质证意见及本院提出的问题答复摘要:1、纳溪医院对原告的病理诊断为胃窦高分化腺癌,并没有要求患者将提取的胃组织送上级医院会诊,说明该院的诊断是明确的。由于原告家属为把握好诊断质量,找纳溪医院将胃组织蜡块取出送在泸医附院病理科工作的亲戚处会诊,未发现胃窦高分化腺癌,证实纳溪医院提供给原告家属的胃组织蜡块是正确的。原告亲戚又叫原告家属到纳溪医院借该院诊断有胃癌的病理切片会诊,经专家会诊认为存在胃窦高分化腺癌,经行胃癌根治术后多次取材检验,均未发现腺癌,而表现为溃疡病的病理改变,纳溪医院向患者提供错误的病理切片应属严重责任过错。经咨询四川省肿瘤医院病理科专家,认为高级别医院对下级医院病理细胞学诊断,明确有癌细胞者,特别是上级医院对下级医院的病理切片会诊后仍有癌细胞者,对下级医院的病理诊断予以认可;即使上级医院在重新取活检后,病理切片检查未发现癌细胞,也不能否定下级医院对癌症的诊断。因为,医生重新取的组织不一定就有癌细胞。上级医院可以根据患有癌症的病理切片对患者进行诊断和手术治疗。2、不管医院级别高低,不管主任医师与主治医师在医疗过程中都有高度注意义务。上级医院只对病理诊断结果负责,下级医院送检的病理切片如果发生错误,这是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当由下级医院负责。……3、上级医院在对下级医院的癌症患者进行手术前,已经对下级医院所取的病理组织进行了病理诊断,已复核下级医院的病理切片,与下级医院诊断相符,应为诊断已经明确,不会在手术中行冰冻切片检查。……冰冻切片受诸多因素局限,并不是最后病理诊断。……在对患者术中有以下范围者,不宜做冰冻切片:……③术前易于进行常规活检者;……。患者李XX在术中不宜做冰冻切片。

事发前原告在泸州市安XX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月工资1700元左右。原告在泸医附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42496.4元,其中原告预交46000元。另外,原告垫支鉴定费2770元,泸医附院垫支鉴定费4000元,纳溪医院垫支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看,第一,根据原告在被告泸医附院的住院病历内容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泸医附院对原告实施的胃癌根治术手术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术后发生的隔下感染、粘连性肠梗阻等情况属并发症,不能认定系因泸医附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第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泸医附院能否根据被告纳溪医院的病理切片及胃窦高分化腺癌诊断结果对原告进行胃癌根治术。对此,应当采信鉴定报告中相关专家的意见,即高级别医院对下级医院病理细胞学诊断,明确有癌细胞者,特别是上级医院对下级医院的病理切片会诊后仍有癌细胞者,对下级医院的病理诊断予以认可;即使上级医院在重新取活检后,病理切片检查未发现癌细胞,也不能否定下级医院对癌症的诊断。因为,医生重新取的组织不一定就有癌细胞。所以,上级医院可以根据患有癌症的病理切片对患者进行诊断和手术治疗。同时,在现有医学水平下,癌症作为危及人的生命的不治之症,切除相关组织以保全生命是最常规也是一般患者都会选择的治疗方法。纳溪医院作为原告病情的主治医院,其将病理切片标错而将原告误诊为癌症后,并没有要求患者将提取的胃组织送上级医院会诊,而是建议原告直接进行手术治疗,说明其当时对自己的诊断是有把握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直接进行手术治疗,也可以选择手术前要求医院再次检查。本案中,原告在手术前先提取在纳溪医院接受内镜检查所取的活检组织蜡块到泸医附院病理科找亲戚检验,未检出“胃窦”高分化腺癌,其又提取纳溪医院进行病理图文检查所用的病理组织切片到泸医附院病理科检验,虽违反了医院的工作制度,但也促成了泸医附院对纳溪医院的病理组织切片进行复查,因此,不影响纳溪医院应当对原告不该实施的胃癌根治术而导致的伤残后果等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泸医附院管理不规范,未按《医院工作制度》进行工作,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被错误地进行胃癌根治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及其家属没有要求纳溪医院从正常途径送检会诊,而是自行送给在泸医附院病理科工作的亲戚会诊,干扰了两家医院的会诊制度,对不该实施的胃癌根治术而导致的伤残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应当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纳溪医院对造成李XX被错误进行了胃癌根治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70%;泸医附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10%;李XX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20%。第三,关于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以及原告的诉请,对相关损失可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泸医附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42496.4元,虽然原告实际支出46000元,但差额部分96496.4元可以视为系泸医附院垫支,故依然应当确认为原告的损失。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同时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工作性质,可以确定为(1700元/月÷30.5天)×389天(纳溪医院住院7天+2011年2月21日入泸医附院住院至2012年3月10定残前一日)=21682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确定为60元/天×100天=6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情况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72天=720元。6、营养费,确定为10元/天×72天=72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461元/年×20年×50%=154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残情确定为20000×50%=10000元。9、鉴定费,属查明案情所支出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确定为8770元。各项金额合计345598.4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自担69119.7元,被告泸医附院承担34559.8元,被告纳溪医院承担241918.9元。品迭泸医附院垫支的96496.4元医疗费和4000鉴定费,纳溪医院垫支的2000元鉴定费后,实际应当由纳溪医院支付原告173982.3元,支付泸医附院65936.6元,对此款泸医附院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982.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6元,减半收取2538.3元,由原告李XX承担507.7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253.8元,被告纳溪区人民医院承担1776.8元。前述款项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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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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