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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与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磊,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房屋拆迁公司、莘XX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莘XX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房屋拆迁公司未支付莘XX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房屋拆迁公司未为莘XX缴纳过社会保险。

2008年12月24日,莘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房屋拆迁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8日工资2,000元;3、缴纳199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5、支付查档费14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裁决:房屋拆迁公司支付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支付莘XX2008年11月至12月8日期间工资1,210.40元;支付莘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对于莘XX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诸法院。

房屋拆迁公司诉称,莘XX并非房屋拆迁公司在册人员。莘XX是由房屋拆迁公司科长蒋XX聘用,2007年2月之前房屋拆迁公司代发莘XX工资,并从蒋XX的报酬中扣除,之后由蒋XX直接向莘XX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房屋拆迁公司要求:1、不支付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2、不支付莘XX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1,210.40元;3、不支付莘XX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

莘XX辩称,莘XX不同意房屋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莘XX于2003年10月进入房屋拆迁公司工作。2007年莘XX被房屋拆迁公司指派至赵巷市郊商业商务集聚区进行拆迁工作,直至2008年11月,莘XX工资一直由拆迁基地负责人蒋XX代为发放,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11月由于蒋XX辞职,房屋拆迁公司未准时发放工资,2008年12月8日房屋拆迁公司提出与莘XX解除劳动关系,莘XX离职。莘XX在房屋拆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房屋拆迁公司也未为莘XX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房屋拆迁公司:1、支付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2、支付莘XX2008年11月至12月8日工资2,000元;3、为莘XX缴纳2003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莘XX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庭审中,莘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房屋拆迁公司:1、支付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2、支付莘XX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工资1,913.82元(莘XX日薪为1,500元/21.75天即68.97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共6个工作日,68.97元*6天即413.82元);3、为莘XX缴纳2003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莘XX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庭审中,莘XX主张其2003年10月进入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房屋拆迁公司主张莘XX系房屋拆迁公司科长蒋XX聘用,也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莘XX提供了一份拆迁人员相关信息,上面记载莘XX的所属企业系房屋拆迁公司,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房屋拆迁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莘XX系2005年1月1日进入房屋拆迁公司。莘XX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8日房屋拆迁公司与莘XX解除劳动关系,莘XX在房屋拆迁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均为1,500元,2008年11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房屋拆迁公司未支付莘XX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房屋拆迁公司从未为莘XX缴纳过社会保险,房屋拆迁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莘XX的主张,故采信莘XX陈述。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为莘XX缴纳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补缴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为23,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房屋拆迁公司应支付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莘XX月工资为1,500元,莘XX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在房屋拆迁公司工作,故房屋拆迁公司应支付莘XX经济补偿金6,000元。房屋拆迁公司拖欠莘XX工资,故房屋拆迁公司应支付莘XX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工资1,913.82元(2008年11月工资为1,500元,莘XX日薪为1,500元/21.75天即68.97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共6个工作日,故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工资为413.82元)。房屋拆迁公司未与莘XX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莘XX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房屋拆迁公司未为莘XX缴纳社会保险,房屋拆迁公司系注册在本市郊区的用人单位,莘XX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莘XX符合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条件,故房屋拆迁公司应为莘XX缴纳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3,700元。据此判决:一、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莘XX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工资1,913.82元;三、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莘XX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四、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莘XX缴纳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房屋拆迁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房屋拆迁公司上诉称,莘XX并非房屋拆迁公司在册人员,莘XX是由房屋拆迁公司某部门科长蒋XX聘用,2007年2月之前房屋拆迁公司代发莘XX工资,并从该科长的报酬中扣除,之后由该科长直接向莘XX发放工资。房屋拆迁公司与莘XX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莘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莘XX承担。

莘XX辩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莘XX是向房屋拆迁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房屋拆迁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莘XX为房屋拆迁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房屋拆迁公司的监督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从而使莘XX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系被房屋拆迁公司招用,与房屋拆迁公司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房屋拆迁公司认为莘XX是由本公司某部门科长直接雇用,并由该科长以个人名义支付莘XX工资,莘XX与房屋拆迁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但房屋拆迁公司没有提供该部门科长出面招用莘XX,莘XX仅为该科长个人提供劳务的证据。原审法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房屋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徐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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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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