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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公司与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凌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总经理。

被告锦州XX公司凌河分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该项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XX公司诉被告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凌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XX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撤诉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495元由原告唐山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子良

审判员  王淑芬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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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

标      的:249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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