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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都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何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X,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四川精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熊XX。

原审第三人陈X。

委托代理人熊XX,同上。

上诉人付XX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江X,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原审第三人陈XX,原审第三人熊XX(其亦为原审第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8日,市房管局对付XX向其提出的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申请,作出编号为594903的《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以下简称告知处理意见),认定: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沙正街66号1栋1单XX(C区)及金牛区银沙XX2单元4、6、8、10号(D区)的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经核实档案资料及相关信息,该登记资料完备、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上述房屋登记错误,现申请更正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的规定,现申请人无法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故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XX与陈XX系母子关系。陈X系陈XX与熊XX之子。陈XX为金国土(90)XXX号《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户主,该宅基地位于营门口前进XX十二组,宅基地总面积51平方米。金牛房地产公司因基本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成都市金牛区前进村十二组(以下简称前进村十二组)私产自住房屋。该公司于1995年11月30日与陈XX签订《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由金牛房地产公司拆除陈XX位于前进村十二组私产自住房屋。金牛房地产公司以成都市外光荣小区D区12幢2单XX、C区19幢1单元2楼7号与陈XX进行产权交换,并对陈XX方应补交的有关价款予以了约定。房款付清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该协议的被拆迁人及产权人栏有陈XX的签名,代理人栏有熊XX的签名。后金牛房地产公司与陈XX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交换产权转移登记。该局在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于1998年2月18日办理涉案房屋拆迁交换转移登记。陈XX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2004年10月14日,市房管局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地址变更登记,现房屋地址分别为成都市金牛区银沙XX2单元4、6、8、10号,金牛区银沙正街66号1栋1单XX。2013年9月,陈XX之母付XX认为市房管局对上述两套房屋登记错误,遂申请更正登记,要求添加其为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利人。同月18日,市房管局向付XX出具告知处理意见单,认为付XX无法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故不予受理其更正登记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付XX自认原自建房屋经村组调解已划与儿子陈XX居住。1995年,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前进XX十二组拆迁时,其通过拆迁交换已另行获得两套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市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原权属登记是否具备更正登记的条件,市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付XX的更正登记申请是否正确。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8年2月,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第七条关于“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的规定,金牛房地产公司与陈XX在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按该规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必需的证件,房管部门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亦履行了法定的审核、办证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且付XX亦自认1995年金牛房地产公司拆迁时,其已通过拆迁交换另行获得拆迁房屋两套。故该转移登记行为亦未损害其作为农村村民的权益。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因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不具备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的条件。故市房管局对其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所提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及将原告姓名、身份登记到第三人陈XX名下产权的权利人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XX负担。

宣判后,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户主为陈XX,该宅基地为其母即上诉人划拨而来,故因拆迁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交换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上诉人应有所有权份额。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人更正申请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关于办理房屋拆迁、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审查了涉案房屋申请人双方提交的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证明、拆迁交换协议书以及身份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付XX虽提出涉案房屋的更正登记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其更正登记申请的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牛房地产公司陈述称,金牛房地产公司拆迁涉案宅基地房屋时,与陈XX达成了房屋拆迁交换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作出的登记行为以及不予受理其更正登记申请的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XX陈述称,涉案房屋登记错误,上诉人付XX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

原审第三人熊XX及陈X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以及金牛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编号为金国土(90)XXX的《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陈XX。

2.陈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明。

3.《拆除私产自主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甲方为拆迁人金牛房地产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陈XX。

4.《房屋登记申请表》两份,载明金牛房地产公司与陈XX因拆迁交换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5.《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两份,编号分别为41510、41512,载明陈XX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缴纳相关税费情况。

6.《房款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00532、XXX,载明陈XX按协议补交房款给金牛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

7、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

8、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付XX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如下:

1.付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2.权利人为陈XX的房屋信息摘要及登记申请表各两份,拟证明市房管局未将付XX登记在权利人中。

3.证人巴XX、李XX、吴XX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拆迁房屋由付XX修建,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

原审第三人陈XX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信访单,拟证明陈XX就产权办理的问题向市房管局提出过信访申请。

2.熊XX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拟证明熊XX在房屋拆迁时已经有单独户口。陈XX通过拆迁交换取得的两套房屋与熊XX无关。

3.陈XX变更登记申请表两份,拟证明房屋地址名称变更情况。

原审第三人金牛房地产公司、熊XX和陈X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与上位法不抵触,可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行政职权。

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因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充分证据,不具备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的条件,市房管局作出告知处理意见对其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系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居住房屋而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登记的户主为陈XX,并无付XX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的内容,且付XX自认1995年金牛房地产公司拆迁时,其已通过拆迁交换另行获得拆迁房屋两套,即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现其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处理意见,并将其姓名、身份登记到陈XX名下涉案房屋权利人中,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建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雍XX

书记员 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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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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