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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间地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间地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西24号西平房。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州市中间地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XX。

法定代表人:姜XX。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间地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间地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间地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游戏天堂公司依据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依法获得“三国群英传Ⅱ”游戏软件V1.0(软著登字第XXX号,软专登字第000482号)在中国XX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拥有对所涉及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中间地带网络时空”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上述游戏软件,供公众使用,从中获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规范计算机软件市场秩序,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间地带公司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国群英传”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奥汀公司)。2010年6月20日,奥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II》(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XX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

2011年4月20日,游戏天堂公司委派代理人马X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1年7月7日出具了(2011)郑黄证经证字第220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13日公证员会同申请人游戏天堂公司委派的调查员来到位于郑州市索凌路与北环XX对面中间地带网络时空网吧,在该网吧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办理上机手续后,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分别点击进入、运行《三国群英传II》游戏的一系列操作,对所出现的操作界面均进行了截屏,并将截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现场保全所得的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在了光盘上,光盘上word文档中的截屏文件内容与保全现场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上述事实,有正版《三国群英传II》游戏光盘外包装封面、《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经奥汀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XX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的计算机中,安装涉案游戏软件供消费者使用,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规定,因此其经营单机游戏的行为是非法的,并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将涉案游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都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向上网消费者提供涉案单机游戏软件,使消费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构成对原告对涉案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利益亦无法计算,故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根据涉案游戏软件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推出时间、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间地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三国群英传II》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间地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中间地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郑州市中间地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亮

审  判  员    龚  磊

审  判  员    曾小谭

书  记  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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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6-14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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