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与被告淮北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山市X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徐X(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