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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XX公司与淮北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与被告淮北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山市X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徐X(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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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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