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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二)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原告刘XX,男。

原告刘XX,男。

原告廖XX,女。

原告廖XX,女。

原告黄XX,男。

原告刘XX,男。

原告刘XX,男。

原告刘X,男。

原告黄XX,男。

原告钟XX,女。

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共托代理人李XX(特别代理),北京XX律师。

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廖XX,该局行政审批服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等十一人不服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当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20日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廖XX、廖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7日核发龙南县XX道路工程建字第360XXXX1300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府办批(2013)119号批复,证明经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龙南县中心城区(部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被告组织实施,龙南县XX地处该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龙国土预审字(2012)86号《关于龙洲片区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和龙南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龙洲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的环保意见》,证明被告依法核发龙洲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龙府办批(2013)496号批复,证明经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县委,同意实施龙洲路道路工程,被告为业主单位,证明被告依法核发龙洲路道路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龙洲路道路工程施工材料目录、施工图文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证明被告依法核发龙洲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60XXXX130003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对原告合法占有的集体土地进行了规划许可,而且列明建设单位与所施工程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该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原告复议至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请依法处理。但该局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直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才收到无文号的《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得到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60XXXX130003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龙建答字(2014)27号《答复意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龙府办发(2013)67号),证明原告的土地在被未作出征收的情况下土地就被征收了。

3、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4、发改委文件、龙南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刘XX等十一人的情况说明。

5、建字第360XXXX130003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被告核发的所有行政许可证件属合法证件,请求法院维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随着城市的发展和扩容,城市面积不断扩大。经县相关部门规划及批准,龙洲社区整个区域范围都列入了龙南县中心城区(龙洲片区)进行规划控制,并制定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且得到批准。原告刘XX等十一人所处的龙南XX,也由原来的农村逐步演变为城区边沿、规划的中心城区范围。龙洲社区各小组的耕地、自留地、荒地从2008年起逐年被政府征收征用,至今绝大部分土地都已被征收征用。2013年,县政府决定对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龙洲社区各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张贴了征地公告,龙南镇政府征地工作组曾多人多次上门与原告等人沟通协调,但原告认为政府对其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且没有安排预留地,故未与政府达成征地协议。

目前,在龙洲片区已建成的公益项目包括县人民武装部、消防大队、实验中学、龙洲小学、公立幼儿园、廉租房等,在建的项目包括县第一人民医院、保障房等。为进一步完善龙洲片区的基础性设施建设,龙南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进行龙洲路路网等工程建设。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及安排,依照相关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核发龙南县XX道路工程选字第360XXXX13001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10月10日核发龙南县XX道路工程地字第360XXXX13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7日核发龙南县XX道路工程建字第360XXXX1300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龙洲路道路工程已经建成并通车使用。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对其合法承包占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用的情况下即进行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龙府办批(2013)119号批复、龙府办批(2013)496号批复、龙南县国土资源局龙国土预审字(2012)86号《关于龙洲片区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龙南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龙洲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的环保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龙建答字(2014)27号《答复意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并在得到政府等相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情况下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是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的前提或前置条件,而对土地的征收征用是县、乡(镇)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的另一种行政行为,该意见书和许可证的核发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部门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的龙洲路道路工程建设虽然得到县政府同意,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建设单位向其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被告在未核实建设单位已经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建设单位,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因龙洲路道路工程属龙洲片区的主要干道且已经建成并通车使用,如撤销则必然严重有损公共利益且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故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宜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的龙洲路道路工程建字第360XXXX1300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代理审判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代理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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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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