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李XX诉被告龙XX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龙XX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龙XX在城XX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0万元,本院遂依法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龙XX在城XX苗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跃、被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系原城XXXX公司下岗工人身份从该公司清算组购得办公楼一座,原告购得该办公楼时含有其在公司改制的所有利益,故原告在其公司改制时没有享受任何利益,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后原、被告用该处房产以原告夫妻二人下岗工人指标共同创办了红灯笼酒店,合伙经营,原告因自己负债过多于2007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原告退伙,并领取了6万元合伙利润;2007年7月,原告用该6万元将办公楼土地用途从工矿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从而使该办公楼增值;2014年,城XX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红灯笼酒店,制作了征收方案,征收该土地的房产共补偿400万元人民币,如期拆除酒店政府奖励5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却拒不拆除,后原告以其系该房产共有人名义将所有抗拒拆除的人员全部赶走,红灯笼酒店才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被拆除,得到了政府奖励50万元;现该征收补偿款全部在城XX苗族自治县房管局,但被告却以该被征收的房产系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为由,不分给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合伙购买原城XXXX公司的办公楼,原、被告对该办公楼为共同共有,原告个人出资将该办公楼土地用途从工矿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致使该房产增值,且原告夫妻二人因购买了该办公楼导致公司改制时没有分得安置房,故对政府征收该房产的补偿款,原告理应占一半,但原告愿意做出让XX,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00万元。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才教对周XX、肖XX、欧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二人合伙购买了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

2、安才教对欧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将办公大楼土地用途从工矿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手续是原告办理的,所支付的费用系原告个人出资;

3、安才教对黄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购买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时原告出资10万元,该办公楼之所以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是因为原告当时被法院强制执行,为了规避执行;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跃对肖XX、欧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夫妻因与被告合伙购买了原城XXXX公司的办公楼而失去在该公司改制时分配安置房的资格;

5、破产财产变卖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合同书中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代签;

6、城XX苗族自治县城乡土地变更审批材料及发票。用以证明将办公楼土地用途从工矿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手续是原告办理的,被告的签名是原告代签的,办理该手续的费用系原告个人出资。

被告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5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对6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办理变更办公楼土地用途的手续是原告代被告办理的,但相关费用不是原告个人出资,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龙XX辩称:一、被告于2004年个人独资购买了原城XXXX公司的办公楼;二、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6万元并不是原、被告经营红灯笼酒店的合伙利润,而是原告在被告购买办公大楼和开办红灯笼酒店时付出了一定劳力,被告补偿给原告的;三、2007年7月,变更办公楼土地用途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综上,2004年,被告购买了原城XXXX公司的办公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主张该办公楼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XX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破产财产变卖合同书。

2、房地产买卖契约。

3、房屋所有权证。

1-3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依法取得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的所有权,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4、公证书。

5、原告出具的收条。

4、5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原城XXXX公司的办公楼不是共同共有,而是原告在被告购买该办公楼和经营红灯笼酒店时给被告提供了大量帮助,为此原、被告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6万元,并履行完毕;

6、缴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购买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的款项;

7、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相关费用;

8、请求免征破产财产产权转让税费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城XXXX公司的办公大楼支付税费是合法的;

9、城XX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的乙方是被告个人,从而也证明该办公楼属被告一个人所有,被告获得XXX元补偿款。

原告李XX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系被告个人所有;对4、5号证据认为公证书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6-9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共同陈述了原、被系合伙购买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的事实,但这三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经该公证书公证的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里载明:在李XX的帮助下,龙XX购买了儒林镇12号房屋(即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创办了红灯笼大酒店,对李XX在龙XX购房和创办红灯笼大酒店过程中付出的劳务,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等,由于该公证书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对该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而根据经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证人欧XX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变更土地用途所支付的费用系原告个人出资的事实,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2、3、5、6、7、9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7份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1日,被告龙XX与湖南城XXXX公司破产清算组就城XXXX公司破产财产即公司办公楼变卖签订破产财产变买合同书,约定:变卖财产范围为城XXXX公司水泥分厂对面的公司办公楼所在区围墙内现有的土地、房屋资产(不包括办公用具等流动资产),变卖财产价格为248000元;后龙XX按约向湖南城XXXX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了价款;2004年4月12日,龙XX和湖南城XXXX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城XX苗族自治县房产局向龙XX发放了房权证城字第—000XXXX38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龙XX;2004年8月,龙XX用该房产开设了红灯笼大酒店,龙XX系经营者;2007年5月30日,李XX和龙X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在李XX的帮助下,龙XX购买了儒林镇城西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XXXX3843),创办了红灯笼大酒店,对李XX在龙XX购房和创办红灯笼大酒店过程中付出的劳务,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即龙XX一次性付给李XX劳务费6万元,劳务费6万元已付29000元,余下款项31000元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交付等,该协议书经城XX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2007年5月31日,李XX向龙XX出具了今收到龙XX人民币6万元整的收条;2007年元月8日,李XX代龙XX向城XX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城字第—000XXXX3842号房屋所占用土地地类用途由工矿仓储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同年7月6日,城XX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龙XX发放城儒国用(2007)第1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龙XX,地类用途为商服用地,龙XX补交了60838元土地出让金;为了城XX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2015年4月9日,城XX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XX苗族自治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龙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城XX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房权证为城字第—000XXXX3842号、土地使用证为城儒国用(2007)第12-1号的房地产,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XXX元;上述款项除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城XX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冻结了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已被龙XX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合伙购买了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原、被告对登记在龙XX名下的房权证为城字第—000XXXX3842号、土地使用证为城儒国用(2007)第12-1号的房地产是否系共同共有。本案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与被告合伙购买了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因该证据本院不采信,而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购买了原城XXXX公司办公楼的事实不予以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城XXXX公司的办公楼房地产现登记在龙XX名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对上述房地产共同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称以其个人出资将该大楼所占用土地用途从工矿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致使该房产增值,且原告夫妻二人因购买了该办公大楼导致公司改制时没有分得安置房为由,要求分配征收补偿款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王萍芳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